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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溪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本溪市明山区天龙宾馆103房间内,容留张某某、顾某某、刘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顾某、刘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现场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明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翀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