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纪某贩卖毒品1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1990年3月13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纪某在本市秦淮区环北市场正大门对面,向李某贩卖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5.6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得款人民币14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纪某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以及纪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纪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贩卖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