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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8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拾日;2014年12月2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拾伍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小白村河头7组22号的家中容留顾某、陈某、“胖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同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再���在上述地点容留顾某、“胖子”及“胖子”的女朋友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同月22日,被告人王某在宁波市江东区曙光路79号和丰招待所门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陈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两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丁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