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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国沛、刘华丽、姚泉灿、李伟青、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荣千五金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国沛,刘华丽,姚泉灿,李伟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352号原告: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陈希林。委托代理人:孟子民,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揭莉莉,该行职员。被告:梁国沛,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刘华丽,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姚泉灿,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李伟青,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诉被告梁国沛、刘华丽、姚泉灿、李伟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子民、揭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沛、刘华丽、姚泉灿、李伟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梁国沛、刘华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5810001000955210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合同》,约定梁国沛(共同债务人刘华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9.6%;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即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应在结息日次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期利息,在贷款到期日前结清其余本息。原告于2013年9月5日依约向被告梁国沛、刘华丽发放借款,但被告于2014年9月3日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约定“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第八条第五款“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费用。2013年9月5日,被告姚泉灿、李伟青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0135810210001755210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姚泉灿、李伟青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9月5日,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荣千五金商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0135810211000155210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荣千五金商行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综上,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要求归还本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国沛、刘华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罚息、复利自2014年9月3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9日止:利息1469.01元、罚息1200元、复利3.5元);2、被告姚泉灿、李伟青、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荣千五金商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理由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梁国沛、刘华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姚泉灿、李伟青、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荣千五金商行为本案借款提供本金5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账户流水,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9月9日未归还贷款的事实;4、最新的逾期贷款本息余额说明,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2月9日未归还贷款的事实,尚欠本金500000元,罚息28666.17元,复利185.44元,逾期之后按罚息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稠州银行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3年9月5日,稠州银行作为债权人与梁国沛作为债务人、刘华丽作为共同债务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5810001000955210《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梁国沛向稠州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息为基准利率上浮60%,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6;罚息利率: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罚款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债权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息等。同日,稠州银行作为债权人与姚泉灿、李伟青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姚泉灿、李伟青为梁国沛依据上述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稠州银行作为债权人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荣千五金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华丽)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荣千五金商行为梁国沛依据上述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稠州银行向梁国沛放款50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9月3日止到期,截至2015年2月9日,尚欠本金50万元,罚息28666.17元,复利185.44元。稠州银行庭审中确认逾期后按罚息利息计算利息。另查:稠州银行在起诉时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荣千五金商行列为被告,要求该商行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荣千五金商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华丽。审理中,稠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四被告价值502672.51元的财产,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并愿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法查封梁国沛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尚勤路35号8栋201房的房产及轮候查封姚泉灿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平步大道中131号5区1栋1802房的房产。本院认为:稠州银行与梁国沛、刘华丽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以及稠州银行与姚泉灿、李伟青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稠州银行已按合同约定放款50万元给梁国沛,梁国沛、刘华丽应按合同约定还款。梁国沛、刘华丽于合同期满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稠州银行诉求梁国沛、刘华丽偿还本金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泉灿、李伟青自愿为梁国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梁国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姚泉灿、李伟青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泉灿、李伟青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梁国沛、刘华丽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荣千五金商行是个体工商户,稠州银行诉求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荣千五金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而应以其业主刘华丽作为当事人,由刘华丽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刘华丽已需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且共同清偿责任重于连带清偿责任,故无需再对刘华丽的连带清偿责任进行处理。梁国沛、刘华丽、姚泉灿、李伟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国沛、刘华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2月9日的罚息为28666.17元,复利为185.44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姚泉灿、李伟青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泉灿、李伟青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梁国沛、刘华丽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6元及财产保全费3033.36元,由被告梁国沛、刘华丽负担,被告姚泉灿、李伟青承担连带负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学云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琪附本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