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友华与魏晴川、李海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华,魏晴川,李海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821号原告吴友华。委托代理人朱飞,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凡,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晴川。被告李海斌.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嫣,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力,公司员工。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113号华中国电大厦第8层,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楼1107室。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友华诉被告魏晴川、李海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西湖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华的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魏晴川、李海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峰,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西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嫣、马力,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友华诉称,2014年9月16日16时10分许,被告魏晴川驾驶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环湖路筑路工地上,一边浇筑混凝土,一边往前开,我在该车辆的右后侧,负责配合该车施工维护道路,整理从车上倒下来的混凝土。后来,事故车辆的轮胎爆胎将挡泥板炸飞,导致我受伤。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西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的工友便拨打122报警,后122转110出警。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金银湖派出所出警后在现场对上述事实予以核实,并做了记录。随后,我被送至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37天。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70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事发时车辆在行驶中,交强险应依法赔偿。尽管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做出事故认定书,但事故认定书仅仅是证据之一,在通过其他证据能够认定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影响对本案事故的定性。报警记录真实反映事发经过、事故原因,法院可以依据相关证据和事实来认定。我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另,综合考虑我的收入来源、实际居住地等因素,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我的相关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魏晴川、李海斌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98,352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0.1),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9,560元(3400元/月÷20.83天×120天),护理费7280元(26,008元/月÷250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西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被告魏晴川、李海斌向原告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晴川、李海斌共同辩称,被告魏晴川是被告李海斌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由被告魏晴川驾驶。被告魏晴川驾车将混凝土倒到路面上,后面的工人要把混凝土铺平,但是车子突然爆胎,发生事故。被告魏晴川只负责开车将成品混凝土送到工地,然后工地派人跟车负责整理路面。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晴川拨打了122报警电话,122接警员误认为是在工地内发生事故,就把电话转到110,由110民警到现场处理。同时,还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西湖公司报案,该公司的勘察员还到了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本起事故的实际事发地在路面上,我不清楚事故具体的发生情况,但是挡板是车的一部分,所以我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法庭依法裁判。被告魏晴川所有的道路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虽然交警未出警,但是本案应该是交通事故。被告李海斌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西湖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应对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予以赔偿;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属于特种车辆,根据被告魏晴川、李海斌的描述,本事故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之后,交警未出警,也可证明本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故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认为,本起事故是在车辆行进中发生的,应属于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成为认定本起事故为交通事故不可或缺的证据;在没有商业险免责事由情况下,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依约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海斌驾驶的车辆为特种车辆,又未提交特种车辆操作许可证,则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拒绝赔偿;事故车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吴友华在参与施工的过程中,没有与事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另,原告吴友华诉请的误工费应按照30天/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365天/年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以1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吴友华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吴友华的身份;2、被告魏睛川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魏睛川主体适格;3、被告李海斌身份证复印件、鄂A×××××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李海斌主体适格;4、110接警确认单,证明本起事故的真实经过及各方当事人;5、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西湖公司保单复印件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西湖公司主体适格;6、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保单复印件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主体适格;7、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吴友华的病情及救治过程;8、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吴友华的损伤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费用、鉴定费已实际支付;9、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吴友华的实际误工损失;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吴友华处理事故往返及定期复查病情的交通费用。被告李海斌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住院费清单、法医鉴定费发票及收据,证明被告李海斌为原告吴友华垫付的费用,并要求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魏晴川、太平洋保险东西湖公司、长江保险湖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魏晴川、李海斌对原告吴友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西湖公司对原告吴友华提交的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单方鉴定且鉴定时间过早;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吴友华应提交银行流水、户口本、误工损失证明佐证;居住证明应提交加盖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和居住地居委会证明;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对原告吴友华提交的证据1、3、5、6、7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驾驶证、行车证无异议,对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认为该证件是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应提交特种车辆操作许可证,否则商业三者险免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责任划分,请法院依法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对证据8,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吴友华应提交银行流水、户口本、误工损失证明佐证;居住证明应提交加盖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和居住地居委会证明;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吴友华、被告魏晴川对被告李海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西湖公司、长江保险湖北公司对被告李海斌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无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与本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对法医鉴定会诊费收据有异议,不属于正规发票,不认可;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吴友华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综合评判;证据8,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西湖公司、长江保险湖北公司均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两名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9缺少2014年9月以后的工资发放记录,对其误工损失,本院综合评判;证据10,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海斌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明细,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会诊费,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依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的记载,为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证据载明的金额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友华,湖南省岳阳市人,户籍性质为农业,事故发生前系武汉市亭宇建设有限公司工人,从2013年5月起参与该公司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环湖路道路改造工程。2014年9月16日16时10分许,被告魏晴川(具备道路从业资格)驾驶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环湖路(恋湖家园小区大门前)施工时,其车辆右后侧轮胎爆胎,将挡泥板炸飞,将在车辆后方的原告吴友华(跟车施工人员)砸伤。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金银湖派出所出警,并出具《110接处警确认单告知单》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吴友华到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至次月23日。被告李海斌支付住院费64,741.55元、门诊费1923.15元。2014年11月13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81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友华的损伤参照有关规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120天,含首次住院期35天可一人护理70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右。被告李海斌支付鉴定费1500元(含会诊费200元)。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李海斌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西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魏晴川系被告李海斌雇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起事故。据此,原告吴友华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虽然处于施工状态,但根据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金银湖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确认单告知单》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记载以及原告吴友华、被告李海斌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可见,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处于行驶状态,其行驶的地点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环湖路(恋湖家园小区大门前),该事故地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关于“道路”的规定,故本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吴友华赔付保险金。关于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本院认为,根据行车证的记载,鄂A×××××号车系货车,并非特种车辆,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以被告魏晴川无特种车辆操作许可证为由,要求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鄂A×××××号车右后侧轮胎爆胎,将挡泥板炸飞导致,原告吴友华作为跟车施工人员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无过错,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本院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李海斌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李海斌的垫付款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吴友华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8,766元/年为标准计算120天;护理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为标准计算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37天;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原告吴友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66,664.7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0.1)、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2,745元(38,76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988元(26,008元/年÷365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天×37天)、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48,264.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西湖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吴友华赔付保险金76,045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2,745元、护理费49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即72,219.70元,由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全额赔付。原告吴友华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西湖公司、长江保险湖北公司赔付,被告李海斌的垫付款66,664.70元应由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李海斌,即: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吴友华保险金5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友华保险金76,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友华保险金5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李海斌垫付款66,66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吴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吴友华已交纳)、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1992元,由被告李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 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金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