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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新哲,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新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位于赤峰市红山区王某家,王某某与王某在喝酒的过程中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王某某用拳头、搪瓷盆将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迟发性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60000元,王某对王某某予以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伤情照片,病历,证据保全清单,勘验笔录,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王某身体,致王某轻伤一级、二级各一处,其行为侵犯了王某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