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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永菊诉清镇市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菊,清镇市站街镇人民政府,魏培芬,吴维珍,魏培凤,魏培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筑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菊,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市站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站街镇政府”),住所地清镇市站街镇。法定代表人卢启刚,镇长。委托代理人徐海光,清镇市站街镇司法所所长。原审第三人魏培芬,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清镇市站街镇太平村干井坝组。原审第三人吴维珍,女,194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魏培凤,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魏培友,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张永菊因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4)清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本案争议的空地,在以魏庭华(吴维珍丈夫)为户主的承包证上载明为砂路边,该地因魏庭华家庭内部分家被分成三组,本案争议的空地是属于魏庭华(已故)、吴维珍、魏培林(已故)、魏培芬、魏培凤享有承包经营权。2003年12月18日,张永菊和魏培林签订《转让契约》,载明:“魏培林原(愿)将自留地一块,位置于铁合金厂路口,经本人与张永菊同意,魏培林自原(愿)将一地转让给张永菊管理使用,四至界:东抵穆老二的地坝前沟为界,西抵魏培友自留地界,南抵皮兴超土为界,北抵翟绪华自留地界,其转让价肆仟玖佰肆拾捌元正(4948.00),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嗣后魏姓任仁不能干涉,如果任仁出来干涉概由魏培林负一切损失责任,恐口无凭特立约为据。注:(此土接近魏培友土扣除四米给魏培林)。转让人魏培林,使用人张永菊。在场人:刘先德、陈胜祥、孙进德、翟习华、魏廷元。”该《转让契约》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筑民终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同日,张永菊和翟习华签订《转让契约》,载明:“翟绪华原自留地一块,位置于铁合金厂路口,经本人与张永菊双方取得同意,翟绪华自愿将一地转让给张永菊永久管理使用。四至界:东抵穆老二的地坝前沟为界,西抵魏培林自留地为界,南抵张永菊转让使用地为界,北抵铁合金厂公路沟为界。其转让价:贰仟捌佰捌拾元正(2880.00),付款方式一次付清,嗣后翟姓任仁不能干涉,如果翟姓任仁干涉,一切责任翟绪华负一切损失,恐口无凭特立此约为据。转让人翟习华,使用人张永菊。在场人:刘先德、孙进德、陈胜祥、张永岗、魏廷元”同日,在场人刘先德、魏廷元、翟习华、陈胜祥出具了一份证实情况,证明翟绪华转让给张永菊的土地四至界限,西抵魏培友自留地为界,原转让契约误写为魏培林为界。2004年张永菊在与魏培林、翟习华转让的土地上修建房屋,按协议约定以魏培友土地边线为界,让出直径4米的范围给魏培林。期间土地一直由魏培林进行管理耕种。2008年,魏培芬在魏培友的土地上建房,直到魏培芬修建完房屋涉及电线改造时双方发生争议。2012年4月30日,张永菊向站街镇政法委提出申请,以魏培芬强行侵占自己与魏培林转让的剩余土地约12平方米为由,要求归还占有的土地,赔偿损失。2012年6月28日,站街镇群众工作站作出《关于张永菊与魏培芬土地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载明:“1、双方可本着以团结、平等、互谅、和谐邻里关系为宗旨,以化解矛盾为目的;魏培芬建房材料已准备完毕,针对争议的12平方米左右补偿张永菊人民币捌佰元整(¥800元);2、张永菊配合魏培芬完善相关手续;……”。魏培芬未支付张永菊800元人民币。2012年8月4日,张永菊向站街镇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书》,以“茅改”修房剩余的空地被魏培芬强行侵权为由,要求政府给予土地确权。2013年4月12日,站街政府作出《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人民政府行政确权决定书》,确认张永菊享有现太平村干井坝组张永菊户、魏培芬户房屋之间约30平方米空地的土地管理使用权。2013年6月23日,清镇市站街镇人大主席团行文,决定:一、撤销站街政府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人民政府行政确权决定书》,并由站街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4年4月18日,站街镇政府经过召开听证会和调查了解,作出《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人民政府行政确权决定书》,决定吴维珍享有现站街镇太平村干井坝组张永菊户与魏培芬户房屋之间空地土地使用权。张永菊不服,向清镇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8日,清镇市人民政府作出清府行复决字201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站街镇政府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确权决定。张永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站街政府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人民政府行政确权决定书》。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站街镇政府具有处理辖区内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权,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张永菊按照《转让契约》的约定让出四米土地给魏培林,庭审中,张永菊亦认可双方争议的空地系其让出给魏培林的4米范围,同时提出当时与魏培林口头约定,4米范围的土地是让给魏培林耕种管理,现魏培林死亡,要将土地收回。经查,其未在站街镇镇府行政确权时提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张永菊提出双方争议的空地中有一部分是其从翟习华处转让所得,庭审中已查明争议的空地不含张永菊从翟习华处转让所得,张永菊亦认可该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魏培芬、魏培凤作为家庭承包成员,对站街镇政府将争议的空地确权给吴维珍管理使用均表示无异议。站街镇政府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确定吴维珍享有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并未对张永菊的权益造成侵害。综上,站街镇政府接受当事人确权申请后,通过调查走访,召开听证会,查明事实后作出本案被诉确权决定,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永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张永菊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让出的面积仅为暂借给魏培林适用,且争议面积包含从翟习华处转让所得的部分土地”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被上诉人站街镇政府具有处理辖区内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权,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张永菊与魏培林签订《转让契约》,契约中约定在转让的面积中让出四米宽的土地给魏培林。上诉人张永菊主张上述让出的土地只是暂借魏培林使用,并非转让。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同时从上述土地在2003年之后一直由魏培林及家人实际管理使用的实际情况考虑,结合2013年12月13日的争议土地听证会现场录音内容,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争议土地中有部分土地属于从翟习华处转让所得,不在让给魏培林的土地范围内。由于翟习华之妻魏成英一审已出庭证实翟习华转让予张永菊的土地不在此次争议土地范围之内,上诉人亦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鲜友谊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芳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