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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竹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竹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孔某,女,26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均发,绵竹市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男,43岁,汉族。原告孔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邱勇刚、代理审判员周玉兰、人民陪审员宋德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在一起打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9月9日生育一女尹某某,2009年2月2日又生育一女尹翌泽,2009年4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还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2014年8月双方因发生吵架后被告便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打工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9月9日生育一女尹某某,2009年2月2日又生育一女尹翌泽,2009年4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中,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照片4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绵竹市东北镇蔚泉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及报警记录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不到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勇刚代理审判员  周玉兰人民陪审员  宋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