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宁夏福埃沃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盛世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福埃沃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宁夏盛世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19号原告宁夏福埃沃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晓丽,系宁夏福埃沃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瑞、刘亚东,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盛���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陈明庚,系宁夏盛世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福埃沃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盛世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福埃沃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宁夏盛世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应付合同货款(不含电梯质保金)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福埃沃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93元,由原告宁夏福埃沃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婉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