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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古建太与被告郑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建太,郑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182号原告古建太,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海川路。被告郑殿明,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原告古建太与被告郑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建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建太诉称,被告为借款经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的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原告和朋友合伙做不锈钢生意,年收入十几万左右,被告开有机械加工厂。2014年2月被告以其厂经营需资金为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于介绍人面子及原告系上海人,又开有厂应有偿还能力,原告同意出借,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银行将5万元转至被告账户,被告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左右还款。2014年3月12日,被告以同种理由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答应,仍通过转账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嗣后被告未还款,只在2014年7月2日承诺另支付原告4万元利息并就本息出具了13万元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至2014年7月底,原告发现被告厂房东西已搬空,家里、电话也都联系不上被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连本带息归还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殿明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9万元;2、按银行4倍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2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郑殿明出具的借条原件三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2、原告账户明细及转账凭条原件各一张,证明原告借款交付之实。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借款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4年2月27日、3月12日原告分别转账5万元和4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3月25日。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三张借条,载明:“今有郑殿明向古建太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借款人郑殿明2014.7.2。”原告自认其中4万元是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明细、转账凭条原件佐证,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有2014年7月2日借条为据,但因9万元借款是分期而借,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应分段计算,本院将依法作出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古建太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郑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古建太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人民币5万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算,人民币4万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郑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