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长省与杨记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省,杨记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2113号原告李长省,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芳,女,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记存,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府,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李长省与被告杨记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省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杨记存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省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到2014年11月10日,由被告杨记存召集,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五福山庄从事劳务。至今被告未全部支付原告工资,有还款计划为证。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我劳务费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记��辩称:认可欠钱的事,但我不是法人,我是给北京山水干活的,工资应该由公司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李长省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五福庄园工地,从事瓦工和水泥路面工作。杨记存经人介绍与北京山水沟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负责人认识,2014年9月5日杨记存(乙方)与北京山水沟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五福庄园水泥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三、合同工期为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工程期限为70天。四、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包方式。五、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160元,垫资,以甲方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按实际验收里程计算。六、(二)乙方责任:负责整个工程的技术,施工及施工所用人工、材料、机械设备,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建设。七、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后垫资开工建设,每五公里结算一次,并经甲方检测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付给乙方总价95%,其余尾款5%,如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在一年内付给乙方。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山水公司公章,代表签字处有刘玉芝的签字及印章。乙方处有杨记存的签字。2014年9月15日山水公司(甲方)与杨记存(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山水公司五福将相工程,由减力挡土墙一段工程交给杨记存施工,定价为每方米壹仟零玖拾元人民币整,施工方式为垫资,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施工。2014年11月份,因杨记存一直未支付工资,李长省退出施工场地。2014年11月6日,杨记存向李长省出具工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李常省在昌平区南口镇五福庄园工地,水泥路面制作、瓦工工人工资36000元整(叁万陆仟元整)。杨纪存2014年11月6日”。上述事实,有《五福庄园水泥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协议》、收条、工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5000元一节,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该劳务费为山水公司所欠,应由山水公司承担的辩称,根据杨记存与山水公司签订的《五福庄园水泥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施工方式均为杨记存垫资施工,人工费用由杨记存负责,工程验收合格后,山水公司与杨记存进行结算,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杨记存可就其垫资的费用向山水公司进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记存支付原告李长省劳务费三万陆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 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