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立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柳州市神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欧阳序状、苏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神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欧阳序状,苏丽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立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神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春鸿,该公司总监。委托代理人曾毅,广西广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柳州市神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序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丽华。上诉人柳州市神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序状、苏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柳城民二初字第26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审查过程中,上诉人柳州市神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柳州市神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亦无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柳州市神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柳州市神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覃 政审 判 员 刘远恒代理审判员 韦燕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