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盐城市创进家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志文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创元羽毛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创进家纺有限公司;上海志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创元羽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2号原告盐城市创进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经济开发区中心路**。法定代表人朱成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双全,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志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路****楼**。法定代表人朱云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单飞,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阿拉尔市南口镇12团迎宾北路******,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杭州创元羽毛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缪家村iv>法定代表人傅渭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海根,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头村居民组****,司员工。原告盐城市创进家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志文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创元羽毛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请追加杭州创元羽毛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准许,并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双全,被告委托代理人单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双全,被告委托代理人单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沈海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双全,被告委托代理人单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市创进家纺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联络被告,委托被告将原告的货物由阜宁运输至上海浦东三和国际物流仓库,拟履行对外贸易合同而出口。同年3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安排车牌号为苏JT39**的车辆到达原告处,随车驾驶员皋清在清点货物数量后,指导原告工作人员堆放货物并签单确认了运输货物的名称、件数等,随后驾驶车辆离开了原告处。2013年3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驾驶员皋清驾驶车辆由南通北收费站驶入高速前往上海方向,在驶离距南通北收费站2公里处时,皋清驾驶的车辆起火,虽经易家桥消防中队尽力扑救,但车辆和车上的货物已全部烧毁。经原告核算,此次火灾共造成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370499.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海空运空仓费13000元、偿付货物买方违约金150000元,其他损失6000元,共计539499.30元。火灾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火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无法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949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的金额为489284.02元。被告上海志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货物也已经全部损毁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损金额;被告与原告系长期合作关系,运输合同是一整本交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填写的,已经用了2年多了,协议约定了赔偿上限,如原告认为不合理,理应早就提出了;对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原告仅提供了成本发票,但是并未提供原告签收加工所用的原、辅料的证据;车辆起火的原因没有查明,被告方驾驶员皋清曾经因原告搬运工抽烟的事情发生争执;原告提供的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与实际火灾发生时间不一致。第三人杭州创元羽毛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基本了解本案相关情况。原告加工的货物确实是第三人的,第三人要求其加工完毕后直接托运至上海;关于货物的价格问题,第三人提供了客户订单及报关单等材料,报关的价格也是之前就申报好的,并不是货运被烧毁后才定价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商洽,由被告运输原告一批货物至指定地点。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海志文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运单号:0002113)一份,载明:托运单位为原告;收货人为三和国际物流公司,详细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心沙路2084号;货物名称为CY13054/CY10006/CY13118,件数355,运费2300元;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如有货物损坏丢失,按照有关规定和损害的程度确定赔偿金额,但最高赔偿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没按规定上全额保险的,托运人自负,如遇特殊原因需赔偿,赔偿金额不能超过运费的贰倍等内容。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方驾驶员皋清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同日,在货运装运之前,原告向被告出具材料一份,载明:船期3月25日;送货3月22日早上9点到指定仓库;进仓编号:AHLL13033110CY130545箱CY1300650箱13118-1300箱送货……;仓库地址:上海市浦东区江心沙路2084号三和国际物流等内容。被告方驾驶员皋清在该单据下部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方承运原告涉案货物的牌号为苏JT39**的车辆发生火灾,原告的涉案货物全部被烧毁。南通市消防支队通州区大队接报警后,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异议,并要求对事故认定进行复核。该支队于6月17日受理复核申请。南通市消防支队通州区大队重做出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编号:通公消火重字(2013)第001号)一份,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货车货箱内,起火原因排除了车头发动机处故障引起火灾、放火、雷击和遗留火种的可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物损失,被告不允,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为了证明已实际赔偿了承揽方第三人赔偿金额属合理,原告提交了《委托加工合同》、收款收据、损失清单统计表一份、制品工艺单、制品装箱单、传真、产品订购合同、增值税发票、产品购销合同、索赔函、协议及合作协议等,其中《委托加工合同》三份(编号为:CY13118、CY13054、CY13006)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分别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2012年12月30日、12月15日,委托加工的产品编号为TIC69140-ST-WHT、TIC65890-ST-WHT及TIC69130-ST-WHT,颜色均为漂白,数量为60000只、1000只及5000只,加工物的单价为10.4326元、8.6482元及14.766元,总金额为625955元、8648.20元及73830元,由第三人提供面料、辅料等内容;《制品工艺单》三份,分别载明数量为60000只、1000只及5000只,品名均为枕套等内容;《制品装箱单》三份,分别载明对应的枕套为每箱装100只、每箱装200只及每箱装100只;《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载明:为了维护双方合作关系,第三人对委托原告加工生产的订单在运输途中突发火灾灭失赔偿金额最终达成了如下协议: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对第三人在海外业务发展以及公司的信誉和声誉形成了一定的影响……现针对原告多次提出的减少索赔金额的请求,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谅解,最终一致商定赔偿总金额为489284.02元,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表示原告的赔偿款在第三人应支付原告的加工费中扣除了;原告表示编号为CY13006项下的枕套因出现破损,拿回15箱,故被告承运的枕套共340箱而非托运单载明的355箱;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其表示本案系争托运单由其印制,系其在交易中反复使用的;被告还认为原告尚欠非本案所涉的运费1万多元,并要求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抵销,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的抵销主张。为了确定本案所涉枕套的市场价格,本院向上海市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进行咨询。该会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称,该会下属企业枕套的价格从12元每只至50元每只不等,因材料质地、加工方法的简繁程度及品牌价值高低而不同,其统计下来,该会下属企业生产的枕套单价均价区间为每只19.8元至20元;本案枕套采取涤纶为原料,其单价不会过高,原告与第三人合同约定的单价尚属合理。以上事实,有货物托运单、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通知、委托加工合同、收款收据、制品工艺单、增值税发票、协议、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托运的涉案枕套已全部烧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但是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免责事由,故被告应就枕套灭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尽管被告提出双方系长期合作,有整本运输单据放在原告处供其使用,但其中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托运单不一致,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托运单系由被告驾驶员签字的。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即为涉案托运单,该托运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托运单上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系争货物托运单第3条载明托运人应就托运货物购买保险,被告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如未购买保险,托运人自负责任,如遇特殊情况需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运费的两倍。本院认为,系争托运单系被告制作的,在实践中经常在业务中使用,且并未与交易相对方协商后才印制,故系争托运单系格式合同,其所载明的包含上述条款在内的条款实际系格式条款;从内容看,上述条款实际上一定程度上免除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且并未区分损害赔偿所产生的原因,将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货损风险基本转嫁给了对运输过程无法控制的原告,强制要求原告对风险采取自购保险的方式,进行自我保障,亦未采取一般运输业所采取的所谓保价条款,给予原告以支付更高对价以换取更全面保障的选择;上述条款并未采取印刷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合理的方式,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将上述条款向作为托运人的原告予以特别说明。故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并不公平合理,不当免除了被告的责任。此外,在本案中,被告作为承运人除非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谨慎的保护、注意、审查等义务仍不能避免货物的毁损,否则,即应推定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本院认为,系争托运单协定事项第3条应予排除适用,故本案的损失赔偿额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实际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委托加工合同》、制品工艺单、制品装箱单、传真、产品订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及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作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依据,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仅仅证明其托运货物的箱数,但无法证明每箱货物的数量及相对应的枕套型号,并告知被告,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构成依据,导致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无法查明,故由此产生的举证困境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对托运人施加了对货物如实申报之合同义务,即要求托运人在办理货物运输时,应当向承运人明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等必要情况。但由于原告在托运时没有如实、准确地申报托运货物的名称、价格,导致被告在与原告订立运输合同时无从得知所运货物的真实价值,亦无法预见货物发生损毁或灭失带来的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70499.30元的货物损失显失公平。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海空运空仓费、偿付货物买方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等,因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上述费用系原告赔偿第三人关于涉外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损失,并不在运输合同可预见范围内,基于上述相同理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货物的品种、数量及市场价等因素,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此外,被告在举证期已过的情况下,抗辩要求将与本案无关的所谓原告拖欠其的运费在本案中进行抵销,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销,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全部毁损,应由承运人即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志文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盐城市创进家纺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二、对原告盐城市创进家纺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94元(原告均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094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嘉清代理审判员 童 昉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