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2015)阳刑初字第23号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继原、胡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与崔某乙在丁某家中,因安装门窗的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丁某用热水将崔某乙烫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后被告人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从宽处罚,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保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荣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