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双乐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双乐,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双乐,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宋占超(刘双乐之子),1985年7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薛正懿,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贺安钢,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巍,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干部。上诉人刘双乐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双乐等七人于2014年4月10日向大兴公安分局邮寄了《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称:申请人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四村拥有合法房屋,现在有身份不明人员多次宣称要拆除申请人房屋;申请人认为对自己的财产和人身拥有绝对的所有权和支配权,不受非法侵害;请求大兴公安分局立即预防、阻止侵害申请人人身和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保护申请人人身、财产安全。刘双乐诉称:其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四村拥有合法房屋。因时常有不明身份人员宣称要砸毁刘双乐家房屋,为了避免非法侵害,刘双乐向大兴公安分局提交了《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刘双乐的人身财产安全。但大兴公安分局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刘双乐的财产屡屡遭到非法暴力毁坏。2014年4月18日上午,刘双乐家房屋被一群来历不明的社会闲散人员全部砸毁,屋内财产尽被掩埋。刘双乐及时报警并将其中两名违法行为人扭送至辖区派出所,但派出所随后将违法行为人予以释放,且至今没有立案查处。综上所述,刘双乐在自己财产可能遭到侵害时,向大兴公安分局申请保护,但大兴公安分局并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致使刘双乐财产最终遭到毁坏。非法侵害行为发生后,大兴公安分局至今没有立案查处,没有追究任何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刘双乐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却作出了错误的复议决定。现特提起行政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合法判决,确认大兴公安分局未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大兴公安分局大兴公安分局具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合法财产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大兴公安分局收到刘双乐邮寄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后,及时制作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信访转办单》,将申请书批转给下属西红门派出所处理;刘双乐拨打110报警后,西红门派出所及时出警,进行调查询问,了解情况,并告知刘双乐救济途径,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所述,刘双乐要求判决确认大兴公安分局未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双乐的诉讼请求。刘双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大兴公安分局以信访批转的方式处理刘双乐的申请是错误的,且大兴公安分局西红门派出所出警后没有履行惩治违法犯罪的法定职责。综上,大兴公安分局未能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双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大兴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刘双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刘双乐租住了该区域的房屋及面积和间数,并在该区域自建了房屋。2、《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及邮寄快递单,证明刘双乐向大兴公安分局申请保护的事实。3、被损坏房屋现场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刘双乐房屋被损坏的事实。4、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复决字(2014)第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过行政复议。5、立案查处申请书,证明刘双乐要求立案查处房屋被毁行为的事实。大兴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证据材料1、2、3证明大兴公安分局下属西红门派出所依法接处警,受理案件。4、宋占超询问笔录四份;5、宋占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材料4、5证明大兴公安分局开展调查工作,确认被拆除房屋的地址。6、治安支队案件现场记录,证明西红门派出所接警后通报治安支队到现场进行勘察。7、刘和平询问笔录;8、刘和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材料7、8证明刘和平已就出租给刘双乐之夫宋振坤的位于西红门镇四村东二条3号、东三条5号的房屋拆除事宜与村里达成协议,签署了交房通知单。9、李桂明询问笔录;10、李桂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材料9、10证明李桂明是西红门镇四村的支部副书记,此次拆迁是由西红门四村组织的养殖地拆迁腾退工作,刘和平已经签字同意将两处房屋进行拆除。11、张秀花询问笔录;12、张秀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材料11、12证明张秀花是北京东方盛业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员工,是接到拆除通知书后才对房屋实施拆除行为的。13、王全荣询问笔录;14、王全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材料13、14证明王全荣是北京东方盛业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员工,是接到拆除通知书后才对房屋实施拆除行为的。15、被传唤人告知家属通知单,证明大兴公安分局传唤张秀花、王全荣二人后,依法通知了其家属。16、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17、协议及补偿协议;18、租金收据;19、宋振坤遗嘱;20、委托书;21证明;证据材料16至21是报警人刘双乐之子宋占超提交给大兴公安分局的材料。22、拆除通知单;23、交房通知单;证据材料22、23证明刘和平等人签署交房通知单后,将房屋交付拆除。2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刑侦支队技术队接到西红门派出所紧急通报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25、信访批阅单、信访转办单;证明大兴公安分局收到刘双乐的申请后,及时开展工作,以信访件的形式交由西红门派出所阅办。26、出警录像,证明大兴公安分局民警积极出警,到现场处理纠纷,告知刘双乐可以照合同约定进行协商或到法院起诉解决纠纷。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大兴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19缺少原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刘双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实刘双乐是否在租赁地上建房;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足以证明刘双乐的诉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刘双乐为河北省固安县人,系宋振坤之妻。2003年,案外人刘占洋、刘和平(甲方)与宋振坤(乙方)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大兴区西红门镇四村的房屋土地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如遇强拆,损失自负;如拆除有补偿损失,乙方投资建房部分钱5年归乙方,6年-10年甲方为三分成,乙方为七分成,11年-20年,甲方为四分成,乙方为六分成。2011年4月13日,宋振坤去世,生前立遗嘱将“坐落于西红门镇四村养殖地三亩,四处院归妻子刘双乐所有,用于养老”。2014年1月,大兴区西红门镇启动西红门镇养殖小区拆除腾退工作。2014年4月10日,刘双乐等七人向大兴公安分局邮寄了《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请求大兴公安分局对其人身、财产安全进行保护。2014年4月15日,大兴公安分局收到申请书后,制作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信访转办单》,将其转下属西红门派出所办理,要求抓紧工作,核实情况并回复信访人。2014年4月16日,刘和平等人签订交房通知单,同意将其出租的西红门四村养殖小区民生路北区东二条3号、东三条5号1414.7平方米房屋交拆除公司拆除。2014年4月18日,北京东方盛业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对上述地址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刘双乐之子宋占超拨打110报警,称未经同意房屋被拆除。大兴公安分局下属西红门派出所接警后迅速出警赶到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认为刘双乐报警的纠纷属于拆迁纠纷,并告知刘双乐应通过协商或诉讼来解决。刘双乐认为在已经提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后,大兴公安分局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未尽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的职责,致使自家房屋遭受损坏,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公复决字(2014)第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大兴公安分局不存在不履责情形,刘双乐要求责令大兴公安分局保护其财产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作出维持大兴公安分局对刘双乐报警事项处置的履责行为。刘双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刘双乐向大兴公安分局提交《立案查处申请》,要求对2014年4月18日刘双乐位于西红门镇四村的房屋被拆除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大兴公安分局具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合法财产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大兴公安分局收到刘双乐等人邮寄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后,及时将该《申请书》转交下属西红门派出所调查处理;在刘双乐拨打110报警后,大兴公安分局西红门派出所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开展调查询问工作,在了解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告知刘双乐解决纠纷的途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大兴公安分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并判决驳回刘双乐要求确认大兴公安分局未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刘双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双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刘双乐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王 元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