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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651��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王文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开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新胜,新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清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辉委托代理人:安革辉,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胜、宫清礼,被上诉人王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王文辉是新大地公司西山路加油站工作人员,有新大地公司给王文辉缴纳的失业保险记录,王文辉在新大地公司西山路加油站从事油料推销工作。2008年王文辉向新大地公司提出离开西山路加油站时,新大地公司要求王文辉结清其在西山路加油站工作期间推销的油料款。2008年3月19日,王文辉在新大地公司写好的对帐单上签名。对帐单写明:2008年3月19日,新大地经销部西山路加油站领导、会计和王文辉一起对王文辉欠款进行了核对,截止2008年3月19日王文辉总欠款为33858.71元,单位欠王文辉15850元,王文辉交现金8.71元,以上相折抵后王文辉还欠单位18000元,有王文辉打欠条1张。同日王文辉出具欠条,欠条写明:��2008年3月19日与单位对帐核实后,我还欠单位油款18000元(系文光水泥厂),此笔款项我与文光水泥厂协商于2008年5月底前付清,否则由我个人还清。欠条出具后,王文辉经与乌鲁木齐文光水泥厂协商未结回油料款。2014年8月20日,乌鲁木齐文光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出具证明,证明写明: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由你单位业务员王文辉于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19日在文光水泥厂累计挂账油料款32692.28元,但由于我单位已申请破产无法偿还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该笔款项,特此证明。新大地公司以王文辉未按欠条所写履行清偿欠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文辉给付欠款18000元并偿付利息6299.43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文辉从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一直是新大地公司西山路加油站工作人员,且在西山路加油站从事油料推销工作,新大地公司对王文辉是其西山路加油站工作人���身份也无异议,同时又有新大地公司给王文辉缴纳的失业保险记录为证。故而证明王文辉在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一直是在为新大地公司西山路加油站推销油料,属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王文辉给新大地公司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已写明欠单位油款18000元(系文光水泥厂),此笔款项我与文光水泥厂协商于2008年5月底前付清,否则由我个人还清。欠条出具后,王文辉经与乌鲁木齐文光水泥厂协商未能结回油料款。2014年8月20日,乌鲁木齐文光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出具证明,该证明也写明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由你单位业务员王文辉于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19日在文光水泥厂累计挂账油料款32692.28元,但由于我单位已申请破产无法偿还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该笔款项。因而欠条与证明相互印证了实际是乌鲁木齐文光水泥厂欠新大地公司油料款32692.28元,而不是王文辉欠���大地公司油料款,新大地公司与王文辉不存在买卖关系。庭审中,王文辉提出对账单上的签名和出具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其要离开新大地公司,是在被迫情况下才出具的欠条和在对帐单上的签名,现不认可对帐单和欠条的效力。综上,故对新大地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新大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3月19日,我公司与王文辉对账,确认王文辉欠款18000元,双方形成了共同签字认可的对账单。事后,王文辉又出具欠条,在欠条中王文辉也确定若文光水泥厂未偿还欠款,由其个人还清。我公司认为应当属于债务转移,原审法院否定对账单的效力,仅凭欠条定案不合法,不认定债务合法转移不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文辉答辩称:我向新大地公司出具欠条时及之前是其公司下属西山路加油站销售人员,我不欠新大地公司的油料费,而是文光水泥厂欠的。我只是发生业务的经办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文光水泥厂出具的证明也可证实油料款挂账之事。我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欠条是新大地公司的诱导下出具的。我出具欠条是附条件的,新大地公司不能证明向文光水泥厂主张过债务,因此所附条件不成就。新大地公司于2014年3月才委托律师出函,长达6年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失业保险记录、对帐单、欠条、证明、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王文辉与新大地公司于1999年1月至2008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文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从事油料推销工作。本案所涉债务系王文辉向文光水泥厂推销油料时发生的债务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王文辉于2008年3月19日向新大地公司出具欠条,明确写明“我还欠单位油款18000元,我与文光水泥厂协商于2008年5月底前付清,否则由我个人还清”,证实王文辉自愿承担该笔债务,王文辉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文光水泥厂未付清该款项,故王文辉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王文辉向新大地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我与文光水泥厂协商于2008年5月底前付清,否则由我个人还清”,故本案新大地公司应当从2008年6月起向王文辉主张债权,但新大地公司于2014年3月7日才向王文辉发出律师函主张该笔债权,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新大地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公司自2008年6月至2014年3月向王文辉主张过债权或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新大地公���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新大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判决主文正确,本院依法维持判决主文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文部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7.49元(新大地公司已预交),由新大地公司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若昱审判员  陈 霖审判员  崔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