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程旭阳与被告张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旭阳,张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初字第81号原告程旭阳,住承德市。被告张延红,住承德市。原告程旭阳与被告张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旭阳诉称,被告张延红于2012年1月12日向我借款23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我了解到被告所欠外债很多后,多次向其追讨,其以资金周转不灵、还款有困难为借口,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8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张延红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程旭阳借款238000.00元,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2日。被告张延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张延红向原告程旭阳借款238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延红向原告程旭阳借款,其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程旭阳偿还借款本金2380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00元,减半收取2435.00元,由被告张延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明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建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