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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麦益珍与陈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益珍,陈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麦益珍,男,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健荣,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麦益珍与被告陈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麦益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健荣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麦益珍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33000元(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29日前归还,被告承诺若逾期归还借款则以借款总额为本金、按合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并补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陈健荣向原告麦益珍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3年7月29日前归还全部借款,逾期归还,则以借款总额为本金、按合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并补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麦益珍与被告陈健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间应付利息,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有此口头约定,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即借款期间无需支付利息。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合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而合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是5.6%,故本案借款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7月29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付利息;依此核算,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起诉日)期间的利息共7751.01元,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益珍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利息共7751.01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期间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5.53元,被告负担411.97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东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