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酒肃巡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高田与尚荣军、陈海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田,尚荣军,陈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33号原告陈高田。委托代理人魏建霞,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荣军。被告陈海霞。原告陈高田与被告尚荣军、陈海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霞,被告尚荣军、陈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高田诉称,2014年4月5日,原、被告协商后由原告承揽了修建被告房屋的工作,双方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4日,每平方米价款为290元,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由被告负责提供原材料、施工用水、用电,双方对质量及安全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承建期间,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作量,且保质保量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但被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足额给付原告修建款,造成原告工人滞留及索款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修建房屋的人工及材料款225786.66元,由被告承担欠款期间的一切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工程总价款不明确,待付工程款未定。原告并未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其所造房屋墙体倾斜,部分墙面裂缝,且原告并未向被告交工,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于2014年4月5日签订房屋修建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四层楼房一套,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4日,双方于2014年7月6日补充约定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可延迟4天);工程每平方米290元,包工不包料,全部价款及面积未做约定。另,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房屋拆除、院内管道沟挖土外运、砌抹、盖板、污水池、多加一层楼梯、楼顶花园填土、楼顶铺砖、锅炉房、水井的修建,双方未约定具体价款及竣工时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7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欠款期间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虽未就总工程量及价款进行明确约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由原、被告共同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核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测算的的工程量及价款,各项面积及价款如下:四层楼房新建1299.53㎡×290元=376863.7元、走廊280.99㎡×290元÷2=40743.5元、房屋拆除4000元、污水池7.5米×1.4米×290元=3045元、多加一层楼梯2.4米×4米×290元=2784元、楼顶花园填土、楼顶铺砖1000元、锅炉房2000元、水井500元,共计430936.2元。再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房屋修建合同中被告尚荣军的签字系由被告陈海霞代写。被告于2014年10月将原告所建房屋投入使用。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房屋修建合同、房屋出租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修建的房屋层高四层,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综合本案,双方约定的房屋拆除、四层楼房修建、污水池、多加一层楼梯、楼顶花园填土、楼顶铺砖、锅炉房、水井的修建工程,未组织验收而被告擅自使用出租,应视为其认可房屋质量合格,其丧失了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房屋工程量价款总额为43093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1700元,剩余149236.2元工程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红砖款870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责原材料提供,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尚荣军、陈海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荣军、陈海霞共同支付原告陈高田工程款14923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尚荣军、陈海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美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茗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