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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潘玉良与何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良,何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599号原告潘玉良。委托代理人周巍健,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兴荣。委托代理人姚盈一,苏州市姑苏区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玉良与被告何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良的委托代理人周巍健、被告何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盈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良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买房子钱不够,就找到原告要借23万元,因为双方都是亲戚,原告就答应了。当时原告的哥哥潘玉坤借原告的钱还没有还,于是就让被告找哥哥拿钱。因碍于面子,原告没好意思让被告写借条,为了有个证据,原告就让哥哥通过银行进行转账。于是在3月13日哥哥潘玉坤往被告建设银行卡上存款18万元,3月15日又向被告建设银行卡转款5万元,共计23万元。今年,在原告用钱时就通知被告返还借款,可被告迟迟不还。原告无奈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3万元。被告何兴荣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借其23万元的主张,没有任何借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之事实,本案中找不到任何借款事实存在的蛛丝马迹。原告自以为是的主张和哥哥潘玉坤相互串证的陈述,虚构捏造所谓的借款事实作为向原告索要借款的依据。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交易明细等,恰恰是被告在起诉原告拆迁共有物分割案中向法院出示的证据,证明23万元的款项是由潘玉坤汇给被告的拆迁补偿款,与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拆迁补偿款毫无关系,更与本案的所谓借款毫无关系。三、本案的焦点仍然是23万元的性质,在此被告再一次重申:在育新村22号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23万元是潘玉坤汇给被告的拆迁补偿款,即是拆迁补偿中作为对被告被拆迁的有批面积房屋(104平方米)的补偿,是被告归并计算在潘玉坤补偿款的��分,否则潘玉坤不会平白无故地汇款给被告,原告非要把潘玉坤的汇款说成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显然是混淆是非。再者,以上事实都已在(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331号、(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860号、(2013)苏中民终字第2901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二审庭审笔录中得到确认和印证。四、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都是凭空虚构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可信度和关联性。事实上,被告的经济条件都比原告和潘玉坤好,否则没有能力自己造这么多房子(270平方米),此前双方没有经济往来,被告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买房子。五、既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又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就本案而言连起诉被告的资格都不具备。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借款事实,又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是彻头彻尾的说谎作假,这种恶意缠诉行为是对法律的挑衅,必须予以制止。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兴荣与潘玉琴系夫妻关系。潘玉琴系原告潘玉良的姐姐、案外人潘玉坤的妹妹。潘龙泉系潘玉坤、潘玉琴、潘玉良的父亲。2012年3月13日,潘玉坤存入何兴荣在建设银行的账户18万元;同年3月15日,潘玉坤又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何兴荣5万元。潘龙泉和潘玉坤的宅基地房屋均坐落于苏州市育新村22号,潘龙泉与潘玉良共同居住,其房屋在潘玉坤房屋的西面。2010年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了潘玉琴、何兴荣诉潘玉良共有物分割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331号民事判决,判决潘玉良支付潘玉琴、何兴荣拆迁补偿款、搬迁安置过渡费合计151375.50元。潘玉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2901号民事���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一审审理期间,潘玉坤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在2012年4月份,妹妹潘玉琴在拿莲花二期39幢502室房子时,弟弟潘玉良让潘玉坤代潘玉良给妹妹打款,分两次共计23万元整,该款项属弟弟所有;在二审时潘玉坤又作证称:其向潘玉良借过钱,潘玉琴要买房,考虑到都是兄弟姐妹,不用转来转去,与潘玉良商量后,直接把钱给了潘玉琴,不认可该23万元是其给潘玉琴的拆迁补偿款。潘玉良称该23万元系其为潘玉琴购买房屋的垫付款,在调解过程中,其表示同意再给潘玉琴、何兴荣5万元补偿款,这个事情就算解决了,对此调解方案潘玉琴、何兴荣表示不同意。上述案件一审审理中,潘玉琴、何兴荣为证明曾在育新村22号潘龙泉和潘玉坤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事实,申请证人庞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庞某陈述:“因为我与潘玉琴、何��荣是邻居关系,距离很近,潘玉琴、何兴荣在育新村22号造房的事我也都看到的,大约是在1988、89年建造的房子,开始是建造一层,后来又加上去”。证人周某陈述:“房子大约是八几年造的,先造了两间平房,九几年又加层成楼房了。房子具体门牌号不清楚,是造在他们父母房子前面的。亲眼看到是潘玉琴、何兴荣本人建造的。”2014年6月23日,本院受理了潘玉坤诉何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潘玉坤主张何兴荣于2012年3月向其借款23万元(即本案所涉的23万元),要求何兴荣予以归还。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驳回潘玉坤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在上述两件已经审结的案件中,何兴荣及潘玉琴均表示,因育新村22号房屋拆迁时,其有部分房屋建造在潘玉坤的宅基地上,该23万元系潘玉坤给其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33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人作证笔录、调解笔录、潘玉坤的证明、(2013)苏中民终字第2901号民事判决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以及关联案件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1、虽然实践中不排除借款人未出具借条的借款事实的存在,但以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凭证为常态。潘玉良主张诉争23万元系何兴荣向其的借款,仅提供了银行交易凭证,未能提供何兴荣确认诉争款项系借款的证据。2、潘玉坤一方面在潘玉琴、何兴荣诉潘玉良共有物分割一案中作证称该款项系潘玉良让其代为支付给潘玉琴、何兴荣的,另一方面又以借贷的理由起诉何兴荣,要求何兴荣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23万元,潘玉坤的陈述前后矛盾,在本案中无法作为有效证据证明何兴荣向潘玉良借款23万元的事实。3、何兴荣在三个案件中始终主张该23万元款项系潘玉坤给予其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潘玉琴、何兴荣诉潘玉良共有物分割一案中为证明曾在育新村22号潘龙泉和潘玉坤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事实,申请证人庞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庞某、周某的证言虽然未明确潘玉琴、何兴荣的部分房屋建造在潘玉坤的宅基地上,但潘龙泉和潘玉坤的宅基地房屋均坐落于育新村22号,表明部分房屋建造在潘玉坤的宅基地上具有一定的可能性。综上分析,根据本案及关联案件查明的事实,有理由对原告主张诉争款项系借款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要求被告归��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玉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潘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顾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