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秋颖与李忠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秋颖,李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083号原告韩秋颖,女,1982年8月6日出生。被告李忠波,男,1982年3月9日出生。原告韩秋颖与被告李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波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韩秋颖起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李忠波向原告韩秋颖借款2万元整,并承诺2014年5月还款。2014年5月后,经原告韩秋颖多次催要,被告李忠波均以目前手头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侵犯了原告韩秋颖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故原告韩秋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忠波支付欠款20000元及银行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李忠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韩秋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转账凭证等。被告李忠波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李忠波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韩秋颖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李忠波向原告韩秋颖出具一张《欠条》,记载:“今兹有李忠波向韩秋颖借款贰万元整(20000.00)。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前。”同日,原告韩秋颖向被告李忠波账户转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韩秋颖称其与被告李忠波系同事关系,被告李忠波向其借款时称其用于生意周转,且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韩秋颖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忠波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韩秋颖与被告李忠波签订书面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韩秋颖实际向被告李忠波给付了借据记载的款项,故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李忠波未及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韩秋颖要求被告李忠波支付欠款20000元及银行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秋颖欠款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忠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庆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