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传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传富,曾用名姜传伟,男,汉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逊克县,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2006年6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经减刑后于2010年3月25日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传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郇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5年2月9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律璞玉、徐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传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6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万达工地,被害人郇某某(男,时年34岁)与孙某某因喝水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姜传富见状遂用右拳将郇某某左眼打伤,造成其眼眶下壁骨折,左眼睑裂伤。郇某某左眼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左眼睑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现姜传富亲属已与郇某某达成25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取得郇某某的谅解。姜传富于2014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传唤到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松北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2006)洮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出具的伤情诊断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孙某某、史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传富的供述,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松北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传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传富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2、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3、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4、另致被害人一处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姜传富在一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传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聂珊娜人民陪审员 曹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