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南士亮与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士亮,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士亮,男,194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蒋德勇,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奇宾,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南士亮与被上诉人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士亮,被上诉人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奇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南士亮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南士亮的起诉。上诉人南士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疆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办理我伤残抚恤金相关事宜过程中,要求我提交一本伤残抚恤金证件复印件长期存在在社保局。我多次向新疆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所要伤残抚恤金复印件,其公司均不归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疆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南士亮没有证据证明其抚恤金复印件在我公司处,对其上诉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南士亮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根据以上规定,南士亮要求新疆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返还抚恤金复印件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南士亮起诉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该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南士亮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晴代理审判员谢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