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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吕军法与张晓强、何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军法,张晓强,何康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251号原告:吕军法。委托代理人:董瑞阳。被告:张晓强。被告:何康康。原告吕军法为与被告张晓强、何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军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强、何康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军法起诉称,被告张晓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月20日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何康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晓强未归还借款,被告何康康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晓强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何康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晓强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吕军法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并由被告何康康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东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曾提起过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晓强、何康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晓强、何康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吕军法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晓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吕军法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何康康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后经原告吕军法催讨,被告张晓强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何康康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吕军法曾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强向吕军法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吕军法可以催告被告张晓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晓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康康与原告吕军法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且本案借款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依法应认定被告何康康在原告吕军法要求被告张晓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吕军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强、何康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军法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何康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晓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晓强负担,被告何康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