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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044—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宇轩进出口实业有限公司与鲁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宇轩进出口实业有限公司,刘应霞,高智峰,鲁伟,杨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044—1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宇轩进出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绍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军,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应霞。(1045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智峰。(1046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伟。(1047号案)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1048号案)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宇轩进出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应霞等四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四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事初字第1089—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宇轩公司与刘应霞等四人已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一、关于宇轩公司拖欠刘应霞等四人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员工的工资。宇轩公司未支付刘应霞等四人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应予支付。经查,一审庭审时宇轩公司确认刘应霞月工资为9000元,故宇轩公司应支付刘应霞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27000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宇轩公司上诉主张刘应霞等四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其利用职务便利与自己自行签订的,所盖宇轩公司的公章未经宇轩公司许可,故应按每月实发工资计算刘应霞等四人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宇轩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足够有效证据证明,且刘应霞等四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宇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宇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刘应霞等四人与宇轩公司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宇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举证证明四名员工的具体工作时间,故一审采信员工主张的工作时间并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核算出宇轩公司应依法向刘应霞等四人分别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依据鲁伟、杨华的胜诉比例,认定宇轩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宇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每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4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宇轩进出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