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件名称: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秀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原告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杜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文娟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