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路永和与北京北塑塑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永和,北京北塑塑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永和,男,1956年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塑塑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东椿树胡同2号3、4幢平房。法定代表人孙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哲彬,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上诉人路永和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路永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原是北京市塑料工业联合公司的员工,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该公司改制为本案北京北塑塑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塑公司),人员一并归入该公司进行管理。自2007年1月起至今,我的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发放,但因我的银行卡曾经丢失,现在最早能查询到的记录为2011年5月起至今的工资发放记录。我的工资发放标准不对,认为至少同样情况的下岗职工应当采取相同标准。例如,苏建华与我情况相同,工龄更短,原先的工资一直比我低,现在的工资却比我高。现我不服本案仲裁裁决结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北塑公司支付我2007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80000元。北塑公司辩称:我公司前身是北京市塑料工业联合公司,2001年12月2日更名为北京塑料工业公司,2007年经过改制成为北京京工投资管理公司的下属单位,并于2010年8月4日更名为现名称。路永和是我公司的下岗职工,我公司在2007年之前系依照劳动合同支付其工资。2007年8月后,依据在职职工分流方案,我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路永和生活费;路永和是这批下岗安置的职工,其同意分流方案,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生活费也照此标准发放至今。苏建华与我公司另有协议,苏建华的工资比路永和高亦属正常。现我公司不同意路永和的诉讼请求,同意本案仲裁裁决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北塑公司因企业改制对职工进行分流安置,并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路永和生活费于法有据,路永和对已领取生活费的数额不持异议,亦未就北塑公司存在拖欠情况向法院充分举证,现路永和以北塑公司其他下岗职工工资与其不同为由要求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路永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路永和之诉讼请求。判决后,路永和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北塑公司强制要求我下岗,且向我发放的工资较少,故要求北塑公司支付我2007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0元。北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日,北京市塑料工业联合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塑料工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进行企业改制。2010年8月4日,北京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北塑塑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塑公司)。1996年1月8日,路永和(乙方)与北京市塑料工业联合公司(甲方)签订了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每月1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于甲方生产任务不足,使乙方下岗待工的,甲方保证乙方的月生活费不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直至2005年12月27日;同日,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北塑公司于2007年改制时通过了《北京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在职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草案)》,方案中载明:企业提供分流安置方式,职工本着自愿的原则,自主选择并提出申请,企业审核后实施。凡与企业解除个人劳动合同的,企业依法给予职工一次性经济补偿;凡未选择与企业解除个人劳动合同的,企业仍按照原劳动合同对其实施管理,并全部实行下岗或企业内部离岗休养;凡2002年12月2日企业改制之前调入本企业,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距本人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者(含五年),未与企业解除个人劳动合同的,全部下岗,企业每月按当年北京市在岗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发给生活费(不含三险)。路永和未选择与北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北塑公司遂安排其下岗,并依据上述分流安置方案,按照北京市同期在岗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路永和生活费。诉讼中,路永和称案外人苏建华与其同样是下岗工人,其工龄比苏建华的工龄长,且其原工资也比苏建华的原工资高,但苏建华下岗后的工资比其高。北塑公司解释称因苏建华家庭生活困难,故其公司向苏建华每月多发500元;就此,北塑公司提交京塑司劳人字(05)第1号内部调动通知单佐证。另查,路永和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北塑公司支付其2007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180000元。2014年8月,西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58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路永和的申请请求。路永和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北京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在职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京西劳仲字(2014)第1584号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塑公司于2007年改制时通过的在职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规定每月按当年北京市在岗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向下岗职工支付生活费,北塑公司与路永和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北塑公司向待岗职工支付的月生活费不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符合《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路永和从2007年开始待岗,北塑公司遵照上述标准向路永和发放生活费,并未违反以上安置方案规定以及法律规定。现路永和要求北塑公司支付其2007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路永和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朱 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文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