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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付珍诉被告张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珍,张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5号原告李付珍。委托代理人蒋鑫,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清。委托代理人欧志红,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付珍与被告张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元媛担任记录。原告李付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鑫、被告张明清的委托代理人欧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说要去贵阳搞工程,缺少点资金,想向原告借款。于是,原告分几次以现金和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31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在2014年1月2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总是找借口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28日被告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明清辩称,该欠款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而是原、被告合作在贵阳搞工程时双方所付的债务,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其申请的证人梁某在庭审时作证:2013年,被告在贵阳做房地产的土石方工程,被告叫其去管理车队,当时原告也在该工地,负责做财务,该工程是原、被告负责的,但该工程最后没有做成。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梁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证人梁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在贵阳做房地产的土石方工程时,原告曾在该工地做过事,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做该工程。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被告以去贵阳搞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分几次借给被告现金和转账合计31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李付珍叁拾壹万元整(310000)有160000元是现金,还有150000元是打到卡上,2014年元月20日还清。张明清。2013.8.28”。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而诉至本院,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该310000元是否系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明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理应及时偿还,其不及时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鉴于原告在借款逾期后已追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称该债务系双方合伙所负债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清偿还原告李付珍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张明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账户:34×××86),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潘小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龙元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