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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身份证号码×××2(1)。因本案于204年6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伏秋,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彭伏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刘某(已死亡)按照庄某甲(已判刑)的授意,与被告人陈某甲商定,由被告人陈某甲在澳门向刘某、庄某甲供应电子产品,以雇请“水客”的方式将电子产品偷带入境,交给刘某指定的收货人,双方每天晚上通过电话核对当天交接平板电脑的数量和编号,对未按时交货的“水客”进行催收;陈某甲以每台电子产品在进货价基础上加价约港币80元向刘某收取货款,由陈某甲向“水客”支付带工费。此后,陈某甲按照约定,在其澳门星光电讯有限公司的铺位安排“水客”送货,在复印“水客”证件后向其派发编好号码的平板电脑,同时随附一张相同编号的纸条,指示其偷带入境后交给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口岸购物广场地下负一层万友购物城A109号铺振峰电器行的老板陈某乙(已判刑)。陈某乙从“水客”处收到平板电脑并登记后,在其携带的纸条上盖章,陈某甲凭盖章的纸条支付“水客”每台不超过澳门币30元的带工费。从2011年5月30日下午开始,改由黄某甲(已判刑)以上述方式在拱北口岸购物广场地下负二层置地新天地购物城C092号琪瑶服装行继续接收被告人陈某甲雇请“水客”偷带入境的IPAD平板电脑。陈某乙、黄某甲收取上述偷带入境的电子产品后,交给庄某甲雇请的人员集中打包,运送至庄某甲位于深圳市××区××北远望数码城曼哈数码A4095铺的凯基通讯行进行销售。经查,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庄某甲等人走私入境的电子产品包括IPAD平板电脑4053台、HTC平板电脑19台。经鉴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391,654.74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就其所涉案件向施某咨询求助。后施某建议其主动入境向海关说明情况,陈某甲表示接受建议。2014年6月21日,陈某甲在横琴口岸入境,被横琴边检工作人员抓获并移交拱北海关缉私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拱北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出具的《归案经过》;澳门星光电讯有限公司登记资料;本院(2012)珠中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庄某甲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庄某甲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述物品辨认笔录及证人刘某整理的走私IPAD等电子产品的数量、同案犯黄某甲、庄某乙、陈某乙确认记录涉案走私货物情况的书证;证人施某提供的求助个案登记表;证人庄某甲、庄某乙、陈某乙、黄某甲、刘某、黄某乙、庄某丙、詹某、庄某丁、庄某戊、庄某己、赖某、庄某庚、张某甲、王某、张某乙、庄某辛、陈某丙、翁某、蔡某、谢某、方某、黎某、易某、夏某、袁某、黄某丙、朱某、欧某、肖某、马某、徐某、卢某、陈某丁、杨某、施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拱北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涉案书证《文件检验鉴定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货物《鉴定证书》、拱北海关关税处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关于计核税款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电子产品进境销售,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391,654.7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陈某甲系涉案走私货物的卖方,并负责雇请“水客”将货物偷带入境,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者辅助,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人陈某甲属边控人员,其系在通关时被抓获归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出于自首的目的通关,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薇乔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詹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