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夫坤与翟庆华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夫坤,翟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70号原告刘夫坤被告翟庆华原告刘夫坤诉被告翟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夫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夫坤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以和他人合伙购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临时无款为由拒付至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翟庆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翟庆华向原告刘夫坤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刘夫坤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翟庆华2013.10.16并捺印。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庆华向原告刘夫坤借款,经催要未予偿还,对因此引发的本案纠纷应负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对借款期限及利率未有约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翟庆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庆华偿还原告刘夫坤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翟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东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柯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