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在台前县候庙镇东碱村街里生产超量添加油条精的油条并出售。后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王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360m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为≤100mg/kg的食品安全标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在台前县候庙镇东碱村街里生产超量添加油条精的油条并出售。后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王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360m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为≤100mg/kg的食品安全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爱英审判员 周广华审判员 田孝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