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将从他人处得来的一支仿“五四”式手枪予以收藏。同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该手枪到博白县菱角镇盐圩村白中队牛皮坝桥头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扣押仿“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4发。经鉴定,该仿“五四”式手枪是枪支。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将从他人处得来的一支仿“五四”式手枪予以收藏。同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该手枪到博白县菱角镇盐圩村白中队牛皮坝桥头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扣押仿“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4发。经鉴定,该仿“五四”式手枪是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枪支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办案说明,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5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沈洁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宁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