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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执外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温碧莲与陈立青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立青,周观送,周佛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东法执外异字第16号案外人:温XX,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立青,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执行人:周观送,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执行人:周佛田,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立青与被执行人周观送、周佛田偿还借款纠纷一案,案外人温XX于2014年12月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异议人温XX与被执行人周佛田原系事实婚姻夫妻,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1999年11月18日签订了《解除事实婚姻协议书》双方自愿解除事实婚姻。依协议约定,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办赤岭开发区红岭大道三十二米路XXX、XXX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惠东国用(XX)字第XXYY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XX、YY号]归异议人温XX个人所有。离婚后,虽然没有将登记在周佛田名下的房产份额过户至异议人名下,但异议人一直居住和使用至今。案外人温XX与王彬于2014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位于平山镇红岭大道133房屋出租给王彬,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按每月3500元计算。近年来,异议人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还多次将涉案的房地产到银行抵押贷款,目前,涉案的房地产仍在银行贷款抵押之中。综上,虽然涉案的房地产有被执行人周佛田的名字,但在贵院作出(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3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前,异议人已与被执行人周佛田解除了事实婚姻,涉案的房地产也在协议书中明确了归异议人所有,被执行人周佛田对涉案的房地产并不享有任何权益。因此,贵院查封和处置涉案的房地产是属于错误行为,已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为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贵院立即中止执行,并依法解除查封。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温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314-1号民事裁定书;3、惠州日报拍卖公告复印件;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5、《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复印件;6、《解除事实婚姻协议书》复印件;7、《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8、房租收款收据复印件;9、广东电网有限公司惠州供电局用电受理登记凭证复印件;10、广东国税发票复印件;本院查明,原告陈立青诉被告周观送、周佛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周佛田与案外人温XX共同共有的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办赤岭开发区红岭大道三十二米路198、199号房产中[《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惠东国用(XX)字第XXYY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XX、YY号]被告周佛田享有的份额。异议人温XX与被执行人周佛田于1999年11月18日签订了《解除事实婚姻协议书》,协议约定“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办赤岭开发区红岭大道三十二米路198、199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惠东国用(XX)字第XXYY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XX、YY号]归异议人温XX所有。如温XX需要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或到银行贷款时,周佛田应无条件配合”。案外人温XX与王彬于2014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位于平山镇红岭大道133房屋出租给王彬,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按每月3500元计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周佛田与案外人温XX名下,房地产权权属人登记为周佛田,温XX共同共有。以上事实有温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314-1号民事裁定书、惠州日报拍卖公告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复印件、《解除事实婚姻协议书》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房租收款收据复印件、广东电网有限公司惠州供电局用电受理登记凭证复印件、广东国税发票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案外人温XX与被执行人周佛田于1999年11月18日签订了《解除事实婚姻协议书》约定“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办赤岭开发区红岭大道三十二米路198、199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惠东国用(XX)字第XXYY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XX、YY号]归异议人温XX所有。但本院查封时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权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周佛田与案外人温XX名下,并未过户至温XX一人名下,登记物权并未发生转移。因此,案外人温XX请求本院解除查封并终止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温XX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崇峰代理审判员  林伟雄代理审判员  贺大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灵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