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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东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廖院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民一初841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廖院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419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加宽,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丁平,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院林,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李伟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廖院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平,被告廖院林,被告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4年4月11日15时25分左右,被告廖院林驾驶粤Y×××××小型普通客车至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杨村一队10号路段时由西往南右转弯行驶,碰撞蹲在肇事路段的行人刘某甲,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廖院林驾驶粤Y×××××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刘某甲前往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5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编号为穗公交花认字(2014)第B40013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院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对肇事车辆粤Y×××××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廖院林是粤Y×××××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及车辆的所有权人,故两被告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274.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以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为准。我方提起法庭注意,本案原告刘某甲是未成年人,且其监护人没有在场,虽然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但其监护人对未成年未尽监护责任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我方请求法院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上酌情减轻我司的赔偿义务。二、确认肇事车辆粤Y×××××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但我方说明一点,商业险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三、我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及诉请依据的证据存在异议,具体意见如下:1、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在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了3000元的住院押金,实际发生金额2142元,差额原告方没有退还给被告,第一次住院,全部的费用由被告廖院林垫付,票据由其保管,合计58382.8元;第二次住院发生了医疗费18945.8元,第三次住院发生了9639.2元医疗费,上述两次住院费用全部由被告廖院林支付,第二次、第三次的住院医疗费发票由原告方保管,费用由被告廖院林实际支付。10月30日在中大眼科医院廖院林支付了门诊费776.3元。原告在第四次住院时发生的5172.1元中由被告支付了3000元。此次事故总共发生了医疗费95058.2元。2、关于医疗费方面,据被告廖院林陈述大部分由其垫付,因此我方要求法院核实清楚。3、残疾赔偿金方面的计算标准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5、护理费的计算时间过长,我方同意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住院92天,原告出院后没有证据显示出院后需要护理,发生事故后,作为监护人也有义务照顾其子女。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提交,请求法院在500元内酌定。7、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过高,请求法院在500元以内酌定。8、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廖院林积极救治的情况,请求法院酌定在5000元以内。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我方认为居住证明应由出租屋管理中心出具,误工证明应提交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费等证据佐证。被告廖院林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是肇事车辆粤Y×××××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三、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另,事故发生后,我除了支付了原告门诊医疗费2142元外,我还将赔偿款85000元直接打到原告叔叔刘贵的银行账户,对此我要求与原告核对我实际支付医疗费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刘某甲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及检验,认定廖院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甲被送往花都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为此,廖院林支付了医疗费2142元,后因伤情严重刘某甲被转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21日),经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①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底骨折、④左某脑脊液漏;2、肺挫裂伤;3、皮下气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消化道出血;6、贫血;7、视觉障碍;8、左某听力损害。出院医嘱:1、加强看护、加强营养;2、加强视觉、听觉等康复训练;3、10天后返院治疗、复查;4、不适随诊。其后刘某甲因:1、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恢复期;2、视觉障碍;3、左某听力损害;4、左侧听小骨脱位。又分别在2014年5月30日、8月27日、12月5日返院住院继续治疗(其中第二次住院时间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8日,合计29天。第三次住院时间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0日,合计14天。第四次住院时间从2014年12月5日至12月14日,合计10天)。为此,刘某甲四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2139.9元(其中刘某甲自缴7139.9元,廖院林垫付了85000元)。另,2014年10月30日刘某甲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耳鼻喉科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776.3元。出院后,刘某甲到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刘某甲用去伤残鉴定费800元。刘某甲是农业家庭户口,刘某甲于2013年2月20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新芙蓉学校就读一年级,事故发生时,刘某甲年仅8岁。刘某甲随其父母于2013年3月起租住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扬村九队36号张某贵出租屋内。诉讼中,刘某甲主张事故发生后由其父亲刘某乙陪护,故护理费按其父亲误工费计算。另刘某甲主张其父亲刘某乙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从事清洁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事故发生后,刘某乙请假未上班,故停止发放全部工资。为此提供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证明佐证。廖院林是粤Y×××××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及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另庭审后,经刘某甲与廖院林核实,事故发生后,廖院林支付了刘某甲门诊医疗费2142元以及住院医疗费85000元,合计8714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廖院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定。廖院林驾驶的粤Y×××××小型普通客车向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刘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按廖院林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赔付给刘某甲。刘某甲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根据刘某甲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经刘某甲与廖院林核实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共产生医疗费合计95058.2元,其中刘某甲实际自缴医疗费为7916.2元,廖院林垫付了87142元,故在本案中刘某甲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实际损失医疗费7916.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四次住院时间合计92天为9200元。3、护理费:刘某甲主张事故发生后由其父亲刘某乙陪护,护理费按其父亲误工费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刘某甲主张护理时间为247天,对此赔偿义务人有异议,根据刘某甲的伤情,结合医嘱建议,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以180天为宜。因事故发生时,刘某乙每月工资为3400元/月,故护理费按3400元/月计算180天为20400元。4、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刘某甲为未成年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抚养人(父母)的抚养能力计算,虽刘某甲的父母是农村家庭户口,但刘某甲父母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本院辖区内的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稳定收入,其父母的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基本持平,故刘某甲要求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造成刘某甲九级伤残,且事故发生时刘某甲仅年满8岁,故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89.7元/年计算为65197.4元(32589.7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刘某甲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刘某甲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6、伤残鉴定费:凭据计算为8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8、营养费:因事故造成刘某甲伤残,并有医嘱加强营养,故刘某甲要求营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刘某甲的上述第1项损失7916.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项目,且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甲医疗费7916.2元;上述第2-8项损失合计107597.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刘某甲赔偿107597.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刘某甲赔偿115513.6元。另因廖院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87142元医疗费由其自行向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索赔,本案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某甲赔偿11551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3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1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杰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