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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农民。2014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思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超标的电动三轮车沿本县城区西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杜婆桥红绿灯往南300米路段时,其从左侧超越同向行走的王相仁时,车上所载货物右侧超出车身的部分与王相仁(时年81周岁)发生刮擦,造成王相仁摔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经仙居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乙、李某证言,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三轮车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被告人彭某甲的人员信息查询、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最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