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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崔×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1,男,1995年5月13日出生,大学一年级文化(在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崔×1于2014年8月3日1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一区x楼楼下,因琐事与高×(男,54岁,内蒙古自治区人)发生口角后持铁质停车隔离柱将高×打伤,致其“右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反应,胸部软组织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崔×1后于2014年9月14日自动投案,并已垫付被害人高×的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人崔×1作案所使用的铁管(黄黑相间)1根,现已扣押并移送在案。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1交纳人民币5万元,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梁×、崔×2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介绍、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工作记录、照片、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医疗费用单据及病历材料、工作记录、被告人崔×1的供述以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1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竟持械打伤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1自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有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的意愿和行为,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之款物,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崔×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之铁管一根,予以没收;在案之人民币五万元,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祎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