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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宝日朝鲁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宝日朝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392号罪犯宝日朝鲁,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蒙古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2001)锡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宝日朝鲁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宝日朝鲁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2年4月8日以(2002)内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改判被告人宝日朝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6月26日交付执行。2004年6月2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内刑执字第28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11月2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内刑减字第64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8年8月6日、2010年9月30日、2012年7月31日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0年11月2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罪犯宝日朝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宝日朝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于2012年8月、12月、2013年5月、9月、2014年1月、6月、10月连续记功7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宝日朝鲁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宝日朝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宝日朝鲁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窦 双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世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