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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法民初字第0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邹家喜,郭培秀与黄明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郭某,黄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2903号原告邹某,男,生于1967年5月2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肖红艳,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仕武,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女,生于1966年5月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肖红艳,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仕武,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生于1962年9月11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温中华,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中,该公司员工。原告邹某、郭某诉被告黄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纯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仕武、肖红艳、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中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郭某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黄某驾驶渝F5T7**的小型客车沿省道102线209公里450米处与骑摩托车的二原告发生车祸,造成二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梁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5002286201301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9579.84元;被告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5153.57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费用合理不合理要保险公司确定,如何赔偿由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4万元,修车的费用已经处理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也在有效期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护理费标准80元/天过高,认可6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实际户口性质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邹某后续治疗费我们认可6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认可按伤残等级一个等级2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标准按农村人员误工计算。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16时10分,被告黄某驾驶车牌号为渝F5T7**的小型客车,沿省道102行驶至省道102线209公里450米时,与原告邹某驾驶搭载原告郭某的无号牌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郭某、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某和郭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某当即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医嘱:1、术后1、2、3、6月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负重方式,休息3月,加强营养;2、继续功能锻炼及康复治疗,预防骨折术后关节僵硬和创伤性关节炎等并发症;3、避免跌伤、引起再次骨折;4、门诊复查,不适随诊;5、术后适时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6月9日原告邹某因拆除部分螺钉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邹某共用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47533.73元。原告郭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若有头昏痛,及时来院复查头颅CT或MRI,进一步治疗。可能出现癫痫,门诊随诊。原告郭某用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8049.49元。被告黄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40000元。2014年8月7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邹某左侧多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肺破裂行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左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邹某后期分两次手术分别取出左侧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和左股骨残余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贰万元,住院时间约陆周,出院后尚需休息贰月。3、被鉴定人邹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叁个月为宜。原告邹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同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郭某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原告郭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原告郭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0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郭某伤残程度为Ⅹ(十)级。原告郭某因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360元。被告黄某驾驶的渝F5T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邹某、郭某系重庆市梁平县明达镇明达村8组6号村民,自2011年9月起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西西村西龙路95弄7号居住至今。原告邹某于2006年10月起至2013年7月在浙江金山门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于2013年8月后在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从2006年10月起购买了养老保险。原告郭某于2012年9月起在乐清市瑞德线圈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邹某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廖发碧(生于1933年2月20日),原告邹某的父母共生育了包括其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郭某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游廷芬(生于1943年11月9日),原告郭某的父母共生育了包括其在内的五个子女。还查明,2014年9月5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4)医(临)审字第1232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结论:邹某因交通事故外伤在重庆市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号328974)治疗费用为138658.73元,其中不合理的医疗费金额为39138.02元(其中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治疗费用合计2697.52元)。邹某因交通事故外伤在重庆市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号343003)治疗费用为6128.46元,其中不合理的医疗费金额为835.46元。同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4)医(临)审字第1233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结论:郭某因交通事故外伤在重庆市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24602.77元,其中不合理的医疗费金额为4464.09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9579.84元;被告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5153.57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郭某居住证、户口本、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3年工资证明、村委会证明及郭某母亲的户口页、邹某居住证、户口本、社保转移申报表、社保缴费档案、工资转账清单、操作工单及工资结算依据、村委会证明及邹某母亲的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病历及诊疗证明、出院证门诊检查报告、门诊处方、医疗费用及清单门诊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2份,被告黄某提交的医疗费预交款收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2份、定损单一份,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驾驶车牌号为渝F5T7**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邹某驾驶搭载原告郭某的无号牌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郭某、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某和郭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此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邹某、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渝F5T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邹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根据门诊及住院票据并剔除原告邹某在第一次住院时产生的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治疗费用2697.52元后核定为144836.21元;续医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20000元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两次住院天数68天及取内固定的住院天数六周合计110天,参照本地标准15元/天计算;营养费,原告邹某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根据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57天,参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原告两次住院天数68天及取内固定的住院天数六周合计110天,参照本地标准60元/天计算,出院后部分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3个月,参照本地护理标准60元/天的30%计算;误工费,原告从事生产制造加工工作,并提供了工资表、银行对账单、职工养老保险档案等证据证明,因此参照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35398元/年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92天;原告邹某的户籍信息虽然属于农村居民,但其自2011年9月起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西西村西龙路95弄7号居住至今,且在浙江金山门电器有限公司及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原告邹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4836.21元、续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15元/天×110天)、营养费855元(57天×15元/天)、护理费8220元(住院期间110天×60元/天+出院后90天×60元/天×30%)、误工费18620.32元(35398元/年÷365天×192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廖发碧生活费)61677.6元(25216元/年×20年×12%+5796元/年×5年×12%÷3)、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61259.13元。原告郭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根据门诊及住院票据核定为2804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郭某住院天数80天,参照本地标准15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原告郭某住院天数80天,参照本地标准6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郭某提交了其与乐清市瑞德线圈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可以证实其在该公司工作,因此参照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35398元/年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92天;原告郭某的户籍信息虽然属于农村居民,但原告自2011年9月起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西西村西龙路95弄7号居住至今,且以在乐清市瑞德线圈有限公司上班的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为2000元;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根据票据核定为360元。综上,原告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04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5元/天×80天)、护理费4800元(60元/天×80天)、误工费18620.32元(35398元/年÷365天×192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游廷芬生活费)51475.28元(25216元/年×20年×10%+5796元/年×9年×10%÷5)、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60元(含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7705.09元。二原告损失共计368964.22元,前述项目,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20000元(含原告邹某、郭某的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4424.17元(含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60元),超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付范围的非医保药品41740.05元及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黄某赔偿。被告黄某垫付医疗费合计14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将被告黄某垫付的费用纳入一并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郭某各项损失228964.22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95459.95元。三、驳回原告邹某、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纯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高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