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何某、李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何某,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6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海珠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庞勇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叶某,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住汕头市潮南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深圳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深���市龙岗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永兴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叶某、何某、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8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自2013年7月份始,被告人陈某雇佣被告人叶某、何某、李某等人,在未取得相关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萝岗村狮子大道自编18号一楼的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金科宝注塑厂内生产加工铅酸蓄电池。12月30日11时许,陈某在上址组织叶某、何某、李某等人生产加工铅酸蓄电池时,被广州市白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查获,当场缴获铅酸蓄电池成品236000个。经鉴定,缴获的铅酸蓄电池所检项目不符合检验依据的要求,共价值人民币633720元。同日,被告人陈某、叶某、何某、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某的证言,涉案赃物的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广州市白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取证清单,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到案经过和被告人陈某、叶某、何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叶某、何某、李某结伙在产品中以不合格产���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叶某、何某、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某、何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叶某、何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二、被告人叶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何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四、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五、缴获的铅酸蓄电池236000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及辩护意见: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缴获的铅酸蓄电池不是成品,而是半成品,没有贴标签;2、广州市白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8月6日对上诉人公司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没收铅酸蓄电池77700个,价值50450元,据此本案缴获的铅酸蓄电池236000个的对应价值约是153233元,且因系半成品,价值应低于此���3、涉案的伪劣产品没有流向市场,没有给社会和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请求对上诉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和原审被告人叶某、何某、李某生产、销售伪劣铅酸蓄电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1、广州市白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案中共扣押四种型号的铅酸蓄电池共计236000个,并出具《涉案货值估算》称,涉案货值的具体价格认定以物价部门的鉴定为准;而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证(2014)8号《关于铅酸电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价格认证中心通过市场调查,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3年12月30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涉案的鉴定标的铅酸电池236000个共价值633720元,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依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2、原审判决虽未对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进行具体表述,但原判决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犯罪未遂的法律规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叶某、何某、李某结伙在生产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叶某、何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叶某、何某、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平文林审判员 李晓刚审判员 蔡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彩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