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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81年6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蒙古族,大学文化,艾尔建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西沟门乡政府家属院15号1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邱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南路路口时,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被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邱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徐鹏的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被告人邱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兴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