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曾立明诉峰材、平昌县金山山泉水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立明,向峰材,平昌县金山山泉水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曾立明,男。被告向峰材,男。被告平昌县金山山泉水厂。法定代表人蒲亭富,厂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绍勇,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曾立明诉被告向峰材、平昌县金山山泉水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曾立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林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