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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庞月星与胡翠菊、胡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月星,胡翠菊,胡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庞月星。委托代理人:钱升伟,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翠菊。被告:胡素芹。原告庞月星诉被告胡翠菊、胡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月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升伟,被告胡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翠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月星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以生产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胡翠菊打下借条。当时言明月息按3%计息,半月内归还。但时至今日,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庞月星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1日,被告胡翠菊出具的借条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白虎山分理处交易明细一份;3、案外人王捷、原告与被告胡翠菊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各一份。被告胡翠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胡素芹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也没借原告的钱,我不应该还款。被告胡素芹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胡素芹系被告胡翠菊的姐姐。2013年10月21日,胡翠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将该50万元借款转账至胡翠菊指定的胡素芹账户。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按3%计息,半月内归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胡翠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翠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翠菊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素芹没有从原告处借款,不是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翠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庞月星借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庞月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胡翠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郑 敏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爱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