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与XX、潘梅莲、杨子又、江桂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XX,潘梅莲,杨子又,江桂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9507623-2,住所地:信宜市新尚路36号。负责人杨生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平,男,该行职工。被告XX,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潘梅莲,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杨子又,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江桂平,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诉被告XX、潘梅莲、杨子又、江桂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方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潘梅莲、杨子又、江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诉称,被告XX于2011年5月4日以修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农户小额担保贷款50000元,被告潘梅莲、杨子又、江桂平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自助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为(自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最后一次自助循环借款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利率为7.2%,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现已逾期。到2014年11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239.54元、利息87.45元(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规定计算),本息合计49326.99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的承诺,还款意愿淡薄,原告多次上门追收无果,故依法起诉。现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49239.54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为87.45元,此后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二、判令被告潘梅莲、杨子又、江桂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XX负担,被告潘梅莲、杨子又、江桂平负连带交纳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620110005322)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2、序号为rd160011的《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3、《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4、潘梅莲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及杨子又、江桂平的《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5、XX、潘梅莲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6、杨子又、江桂平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7、《XX2014年12月20日止贷款欠本息清单》一份。被告XX、潘梅莲、杨子又、江桂平没有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XX与被告潘梅莲是夫妻关系,被告杨子又与被告江桂平是夫妻关系。2011年4月26日,被告杨子又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立具一份《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是:“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本人愿意为借款人XX(身份证件号码:******),于2011年4月26日向贵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人对上述保证担保行为及承诺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以上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2011年5月4日,被告潘梅莲、江桂平分别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立具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该确认书的内容是:“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为了确保债务人XX(身份证件号码:******)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20620110005322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分别为: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二、保证范围: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5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XX作为借款人、被告潘梅莲、杨子又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620110005322)以及一份《“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XX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修缮房屋,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偿还本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上的借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分期还款,借款发放后,每1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公历20日,每期还款金额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查询;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其他严重危害贷款人权利等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人银行卡(卡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等。上述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落款贷款人处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借款人处有XX的签名及其所捺的指印;担保人处有潘梅莲、杨子又的签名及其所捺的指印。同日,被告XX在《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上签名,当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向被告XX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XX借款后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XX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借款本金49239.54元及利息87.45元。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与被告XX、潘梅莲、杨子又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被告XX取得借款使用后,不依约还本付息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XX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9239.54元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潘梅莲、杨子又、江桂平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潘梅莲、杨子又、江桂平负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XX、潘梅莲、杨子又、江桂平开庭缺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9239.54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为87.45元,此后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另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二、被告潘梅莲、杨子又、江桂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被告潘梅莲、杨子又、江桂平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方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瀚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