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外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吴仙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吴仙华,楼超然,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吴姚定,王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外初字第10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傅河水。。委托代理人:鲍超萍。。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仙华。被告:吴仙华。。。。经商。。被告:楼超然。。。。经商。。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姚定。被告:吴姚定。。。。经商。。被告:王国芳。。。。经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吴仙华、楼超然、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吴姚定、王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强、鲍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吴仙华、楼超然、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吴姚定、王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262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起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利息为年利率7.0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出现违约或出现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贷,如逾期,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支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等内容。原告于同日发放了贷款。2013年7月10日,原告为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1000万元,票号为0010006320547227,承兑人义乌市新旭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3年7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约定:如票款未获清偿,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7月12日,原告为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1000万元,票号0010006320547228,承兑人义乌市新旭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第一被告,出票日为2013年7月12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12日。约定如票款未获清偿,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吴仙华、楼超然、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吴姚定、王国芳自愿为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的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出现了重大的财务状况,其所负原告的多笔债务到期后不能履行,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票据款9845782.81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要求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845782.8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关于利息,借款500万部分的利息已经付至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按年利率7.08%计算,合计47356.65元;2013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10.6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罚息和复利。1000万的承兑汇票部分,2014年7月13日已经归还了5077054.3元及相应的利息,尚欠4922945.70元,年利率按18%计算,从2014年7月14日开始计算;2013年7月12日票款1000万,于2014年7月13日归还了5077162.89元及相应的利息,尚欠本金为4922837.11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4年7月14日开始计算是);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7000元;三、要求被告吴仙华、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吴姚定、王国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吴仙华、楼超然、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吴姚定、王国芳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相关约定。2.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原件、商业汇票(复印件)、贴现凭证、拒付理由书、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贴现票据,承兑人拒付,票款转为逾期贷款的事实。3.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商业汇票(复印件)、贴现凭证各一份,拒付理由书、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贴现票据,承兑人拒付,票款转为逾期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保证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支付代理费的事实。6.金融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仙华、楼超然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与原告订立的各类授信合同项下的总余额即发生总额减去上述合同已经履行付数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可周转限额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权还包括由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在债权人处贴现而产生的债务。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和吴姚定、王国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保证人为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原告与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保证期限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1月8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8%确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支付至上海云泰纺织有限公司;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5%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于同日发放了贷款,明确年利率为7.08%。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签订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贴现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0万元,票号为0010006320547227,付款人为义乌市新旭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3年7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汇票到期日,如承兑人拒绝向原告兑付,原告有权向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追索并直接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取票款,未获兑付的部分款项,如原告仍存在未获清偿的票款,则原告将根据逾期天及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如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违约,原告因实际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5%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一份,原告为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1000万元,票号0010006320547228,承兑人义乌市新旭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3年7月12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12日。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前一份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相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支付了贴现款。原告向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借款和票款后,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500万元的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4年1月10日,义乌市新旭进出口有限公司拒付票号为0010006320547227、0010006320547228的承兑汇票。2014年7月13日,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归还了票号为001006320547227的票款5077054.30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尚欠本金为4922945.70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归还票号为0010006320547228承兑汇票的票款5077162.89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尚欠本金为4922837.11元。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出庭,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原告与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王国芳、吴姚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楼超然、吴仙华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支付票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利、罚息,支付剩余的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吴仙华、楼超然、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吴姚定、王国芳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约定对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吴仙华、楼超然、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吴姚定、王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08%计算,为47356.65元;2013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10.62%计付罚息和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票款9845782.8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157000元;四、被告吴仙华、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吴姚定、王国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9343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建英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人民陪审员 王瑞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宇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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