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赵洪才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才,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才,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海荣(赵洪才之妻),1969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宏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6号。负责人王春燕,主任。委托代理人任欢,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京晶,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洪才因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盆窑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洪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剑,白盆窑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任欢、王京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赵洪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2年,因新樊羊路建设,我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为配合政府工程建设,我于2002年5月25日与白盆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白盆窑村委会对我所有的231.44平方米房屋拆迁采取货币补偿与回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即我腾空房屋之日起3日内被告支付我涉案拆迁补偿款840127.2元,待白盆窑村委会建成本村小区二期住宅后,我以优惠价格回迁,白盆窑村委会同时承诺,回迁安置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不超过3年。随后,我腾空房屋外出租房等待回迁安置。现本村小区二期住宅完工在即,白盆窑村委会明确拒绝我在二期住宅中回迁。故我起诉,要求白盆窑村委会按照2002年《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按照拆迁房屋面积231.44平方米在白盆窑小区二期住宅内对我进行同等面积回迁安置,回购单价为3267元,同时要求白盆窑村委会支付自2005年5月至2013年5月的我一家三口的周转费共计57600元。白盆窑村委会辩称:拆迁时赵洪才选择了货币安置,周转费也已经发放至发出购楼通知为止,赵洪才可以选择买楼或者不买楼,我们没有安置的义务。赵洪才主张的周转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赵洪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洪才与白盆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协议中对履行的期限、履行的标的等具体要素没有明确、详细的约定,且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白盆窑村委会已经具备了履行协议的客观条件,故对赵洪才要求白盆窑村委会为其在二期住宅中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转金,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发放至通知上楼止,白盆窑村委会向原告赵洪才发放《购楼通知书》后停止发放周转金,之后双方就周转金的给付金额及期限均未进行约定,故对赵洪才要求白盆窑村委会支付周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赵洪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洪才不服,以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白盆窑村委会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5日,赵洪才(乙方)与白盆窑村委会(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保证市政府重点工程新樊羊路建设如期竣工,需对樊羊路规划红线内的本村住户进行拆迁,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三、房屋拆迁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只管腾出房屋,所拆出房屋材料归甲方所有。四、乙方被拆迁房屋面积为231.44平方米,······乙方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为840127.2元。五、乙方自愿采纳货币分房安置办法的且自愿回迁本村小区二期住宅的:1、自拆迁之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上楼之日止,在此期间向乙方支付200元/人/月的房屋周转费。2、甲方向乙方支付搬迁费。3、甲方向乙方支付搬迁奖励费。4、购买本村小区二期住宅的:①乙方免交5年物业费,标准为1.78元/平米。②取暖费5年减半交纳。③小区二期房价按市场同等价格打9折购入。六、付款时间······房屋周转费每年分二次付清,分别以年初的一月一日、年中的六月一日按标准付给乙方,直至通知上楼止。······”协议签订后,赵洪才将房屋腾空,白盆窑村委会按200元/人/月的标准向赵洪才支付周转费。2005年4月19日白盆窑村委会向赵洪才发出《购楼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你户于2002年5月25日与白盆窑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你户选择了货币安置办法和选择回迁本村小区二期住宅。现由于国家土地政策调整的原因,导致我村二期住宅工程暂时无法启动。为解决因樊羊路工程建设被拆迁户的回迁安置问题,经村党总支、村委会研究决定并与开发商协商,回购部分一期商品房以优惠价格出售给搬迁户作为回迁用房。现书面通知你户,请你户携此通知于2005年5月15日之前,到村委会村民拆迁房安置办公室来洽谈购回迁房事宜。逾期,则视为你户放弃权利。”赵洪才未在规定期限内与白盆窑村委会洽谈回购房事宜。此后,白盆窑村委会亦停止向赵洪才发放2005年5月之后的房屋周转费。现赵洪才来院起诉,要求白盆窑村委会在白盆窑二期住宅为其安置房屋并支付2005年5月至2013年5月的房屋周转费。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购楼通知书》、《住房周转金》、花乡信访办关于白盆窑村部分村民反映问题的答复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洪才与白盆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赵洪才已依约将房屋交付白盆窑村委会拆除,白盆窑村委会亦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赵洪才支付协议约定的相关款项并为赵洪才提供用于购买的回迁本村小区二期住宅房屋。白盆窑村委会已依约向赵洪才支付了补偿款及截至到2005年4月周转费。现白盆窑村委会以其向赵洪才发出的《购楼通知书》为由,主张赵洪才放弃购房故其已完成安置义务,不应再行支付周转费。但白盆窑村委会发出的《购楼通知书》系单方作出,未经与赵洪才协商且单方变更了回迁房屋的安置地点,故该变更对赵洪才不产生法律效力。白盆窑村委会应继续依约履行己方的相关义务、向赵洪才支付周转费及提供用于购买的回迁房屋。赵洪才主张自2005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周转费数额为57600元,并无不合理之处,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赵洪才主张白盆窑村委会按照拆迁房屋面积231.44平方米在白盆窑小区二期住宅内对其进行同等面积回迁安置、回购单价为3267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于购买二期住宅的时间、房屋的户型、价格等均未明确约定,故本院无法支持赵洪才的主张。双方应就《协议书》中白盆窑村委会提供赵洪才购买回迁本村小区二期住宅事宜另行进行善意协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0282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洪才自二○○五年五月至二○一三年五月的周转费人民币五万七千六百元。三、驳回赵洪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羽红审 判 员 史 伟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