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林武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林武,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秦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3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林武,男,1947年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女,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秦翠芬,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单红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晗,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林武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查,2004年5月14日,秦翠芬夫妇借用杨林武的名义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腾苑四区16号楼1单元20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09年5月15日,杨林武与秦翠芬共同到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的所有权人由杨林武变更为秦翠芬,房屋登记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3890**号。2014年11月3日,杨林武不服前述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640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180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杨林武在2009年5月已经知道被诉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其至2014年11月3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前述2年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对杨林武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