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常文山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常文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黄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长军,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丰源粮��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牟洪森,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文山,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市福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常亮,常文山之子。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被上诉人常文山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李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群、代理审判员季伟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长军,被上诉人常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亮、���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信发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企贷第02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丰源公司向信发公司申请人民币借款15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月利率为18.7‰,逾期还款罚息为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合同签订后,信发公司按合同约定为丰源公司提供了1550万元贷款,并按丰源公司要求将贷款汇入其指定账户内。丰源公司用此款偿还其欠银行的贷款。借款时,双方拟以丰源公司抵押在银行的资产做抵押,但未能实现。信发公司即要求丰源公司提供担保。经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洪森联系介绍,2012年11月5日,信发公司与吉林市福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司法定代表人常文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028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丙方常文山自愿为乙方丰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作为乙方丰源公司与甲方信发公司签订的2012年企贷字第02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不能如期履行主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义务时,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甲方债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主债权借款金额1550万元,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丙方常文山以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日起二年止。贷款到期后,丰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仅偿还了利息1337500元。信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丰源公��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常文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庭审中,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洪森承认其在联系担保人过程中,未将贷款已经发放的情况如实告知常文山,仅告知是用来还款。牟洪森表示是想让吉林市福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作担保,其陈述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我为双方作了介绍,说常文山为我担保签订合同,信发公司就可以放款,然后常文山就签字了。”常文山称其在为丰源公司牟洪森提供担保时,考察了丰源公司的信用及担保风险,称其在保证合同尾页丙方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是代表吉林市福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签字。信发公司称其所使用的合同为制式文本。另查明,常文山系吉林市福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三名股东:常文山(持股比例99.7%)、于庆福(持股比例0.2%)、田淑萍(持股比例0.1%)。丰源公司���定代表人牟洪森现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一审法院认为:信发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信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丰源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丰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仅偿还了利息1337500元,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信发公司要求丰源公司偿还本金15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信发公司主张的期外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7‰、逾期罚息上浮100%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常文山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丰源公司对借款已经发放用于还贷的事实存在隐瞒,而谎称用以购粮,抵押物因银行未释放,债权人信发公司要求丰源公司另行提供担保的情况没有告知,这种隐瞒和未告知已构成欺诈。对于债权人信发公司来说,以上情况均应当知道,从信发公司草拟合同、控制丰源公司公章、保证合同份数前后表述不一、合同首尾页内容前后不对应以及合同存在换页嫌疑等一系列细节情况看,债权人存在转嫁风险的心理状态和行为。隐瞒、故意不告知现实风险构成了担保合同中的欺诈。本案保证合同形成过程的事实,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债务人构成欺诈”,同时“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规定的情形。故常文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信发公司借款1550万元及利息(以15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按约定利率月18.7‰计算,自2012年12月1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337500元);二、驳回信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8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丰源公司负担。信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主文���二项,改判常文山对该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的给付义务在借款本金992.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费用由常文山负担。理由为: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信发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主合同债权人欺诈、胁迫保证人”的情形。2.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并无依据。3.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评判不具有客观说服力。其关于“从信发公司草拟合同、控制丰源公司公章、保证合同份数前后表述不一、合同首尾页内容前后不对应以及合同存在换页嫌疑等一系列细节情况看,债权人存在转嫁风险的心理状态和行为”的认定,证据不足。4.原审判决忽略了常���山完全了解借款事实,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以及常文山在较长时间内未提出欺诈及撤销保证合同的事实。5.因信发公司已从丰源公司实现债权557.2万元,故本案上诉请求常文山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由原审的1550万元及相应利息缩减为992.8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常文山二审答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主债务人丰源公司与债权人信发公司串通,编造该笔贷款用途是给付西阳粮库货款,该笔贷款在常文山签字担保时尚未放款这两点虚假事实,骗取常文山提供担保,以转嫁规避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常文山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本案还有其他几点事实可以印证丰源公司与信发公司串通、欺诈。信发公司草拟合同,信发公司控制丰源公司公章,保证���同份数前后表述不一,合同首尾页内容前后不对应以及合同存在换页。信发公司诉讼前从未向常文山主张保证责任,信发公司对此无任何证据支持。综上,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丰源公司二审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代理意见。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信发公司本案1550万元贷款于2012年9月12日分十三次汇入丰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永吉支行。在原审庭审中,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洪森承认签订保证合同时向常文山隐瞒了贷款已经发放的事实和贷款实际用途。其陈述有:“贷款已经提前发放的事实以及款项的用途确实向常文山隐瞒了,没有向常文山如实告知上述事实是我自己的想法,信发小贷公司没有与我商量过就此事隐瞒常文山”、“如果常文山知道贷款已经发放是不可能给我担保的,担保人是小贷公司让���找的。”关于信发公司是否与常文山提及贷款用途及发放情况的问题,牟洪森的陈述为:“小贷公司没有向常文山说明贷款已经发放,小贷公司的人说签订担保合同就给放款,其他的记不清了。”关于信发公司是否知晓牟洪森如何向常文山介绍放款情况及贷款用途的问题,牟洪森的陈述为:“签订担保合同当时小贷公司人员与常文山都在场,我为双方作了介绍,我说常文山为我担保签订合同小贷公司就可以放款,然后常文山就签字了。”关于信发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如何向常文山介绍情况的问题,信发公司的陈述为:“就借款情况我们与常文山没有交流,到场后只是负责签字。”另外,牟洪森陈述称:“保证合同没有牟洪森本人签名,借款当时丰源公司的公章在小贷公司保管,该保证合同我并未经手”、“保证合同我没有经手,当时我公司的公章都在原告处控��。”就本案保证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询问了时任信发公司总经理的陈美英。关于本案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签订过程,其陈述称:“是建行给介绍的,银行给我们提供的信息,是建行小企业部总经理赵卫国介绍的,否则我们不认识牟洪森。赵卫国称有一笔丰源粮食的倒贷业务,即丰源在建行有贷款,贷款时间到了丰源就应该还钱,所谓的倒贷就是这笔贷款到期后银行将抵押释放,然后银行再给贷款。我们公司询问过抵押物情况,赵卫国称抵押物在银行,丰源还款后银行释放抵押物就给我们,后赵卫国出主意,让我公司与丰源签订买卖合同,所谓的买卖就是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担保,而买卖合同是不能做他项的,故赵卫国承诺说丰源的钱到位,银行就释放抵押物。在上述事项办理中,赵卫国因病住院了,银行一直没有释放抵押物,我们公司认为时间过���,从安全角度考虑就要求牟洪森再找一家担保单位,所以牟洪森才找到常文山担保,我们公司才与常文山有联系”。关于签订保证合同时的具体情况,陈美英陈述,本案保证合同签订时,是由其本人在内的信发公司四名员工带着保证合同,同牟洪森、常文山在常文山的办公室签订。关于担保合同由谁草拟的问题,陈美英的陈述为:“合同都是制式合同,参照银行范本制作的。”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当庭宣读了该询问笔录,信发公司表示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审庭审中,信发公司对155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过程的表述为:“丰源公司经原告熟悉的一个银行工作人员的介绍与原告取得联系,提出借款1550万元,此时还没有1100万元的资产转让合同,银行工作人员介绍,丰源在银行的借款即将到期,丰源还款后银行将释放其抵押在银行的资产,从而使原告的借款有相应的��保,故原告表示同意贷款给丰源。在贷款办理期间,放款后银行没有及时释放丰源的资产,在9月12日原告与丰源公司在原告处签订了155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1100万元的资产转让合同。”2012年9月,信发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信发公司以1100万元价格购买丰源公司房屋、土地使用权、生产设备等资产。信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该合同的解释为:“该协议是1550万元借款的担保方式,因为丰源资产当时全部抵押在建行”、“原告由于不能办理抵押手续而用买卖形式作为抵押的形式。”再查明:二审庭审期间,信发公司自认已从丰源公司处实现债权557.2万元,但未提交相关执行文书或确权资料。本院认为:本案信发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二者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并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另外,信发公司与常文山因本案《保证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对于原审判决关于借款合同的判项亦无异议,信发公司上诉的请求及理由仅与《保证担保合同》相关联,主张依据该保证合同,常文山应对丰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常文山应否对丰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常文山主张己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主要依据一是信发公司在与常文山签订保证合同前,已将该笔贷款发放给丰源公司,二者欺骗常文山称贷款尚未发放;二是丰源公司该笔贷款实际用于偿还其银行欠款,其编造该笔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信发公司对此均予以知晓,二者串通,骗取常文山提供担保,以转嫁贷款风险。信发公司主张常文山应承担保证责任,主张虽该笔贷款确发生在保证合同前及实际用于偿还丰源公司银行欠款,但丰源公司找保证人请求保证事宜,信发公司并未参与,对于贷款已发放事宜,未与常文山交流,即未刻意隐瞒相关情况,无欺诈行为,常文山自身应预料到保证风险。本案中,主合同贷款是否已经实际发放以及贷款的实际用途,对于常文山判断保证风险���及是否同意签订保证合同具有重大影响。丰源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向常文山隐瞒了贷款已经实际发放的事实,以及贷款实际用于偿还银行欠款而非生产经营的实际用途,相反,向常文山作出了贷款尚未发放等虚假陈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关于“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规定的情形;信发公司作为债权人和保证合同主要当事人,主导制作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文本,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发起者和受益人。根据陈美英与信发公司对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信发公司在制作借款合同过程中,知晓丰源��司贷款用于偿还银行欠款以释放抵押物的实际用途,却在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一栏写为“购原料”;在制作保证合同过程中,知晓贷款已经实际发放的事实;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知丰源公司向常文山作出关于贷款用途和发放情况的虚假陈述,仍与常文山签订保证合同,以上信发公司的行为,属于前述法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规定的情形。因此,以上丰源公司、信发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于信发公司主张常文山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96元,由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靖代理审判员 李 群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