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邢利国与肇州县第一中学、杨作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利国,肇州县第一中学,杨作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州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邢利国,男,汉族,职业学生,现住肇州县。法定代理人邢晓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肇州县。被执行人肇州县第一中学,住所地肇州县。法定代表人李春凤,职务校长。被执行人杨作成,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第一被执行人肇州县第一中学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二被执行人杨作成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每年2月1日给付赔偿款1000元,直至给付9497.48元止,此协议正在履行中。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州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崔晓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