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应美珍与陆松岚、苏州皇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美珍,陆松岚,苏州皇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陆伟民,杨芳,陆松巍,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59号原告应美珍。委托代理人张广彩、方艳,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松岚。被告苏州皇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松岚。被告陆伟民。被告杨芳。被告陆松巍。被告蒋燕。原告应美珍与被告陆松岚、苏州皇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皇冠公司”)、陆伟民、杨芳、陆松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蒋燕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美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彩、方艳,被告陆松岚并作为被告苏州皇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陆伟民、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芳、陆松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美珍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松岚系朋友关系,被告陆松岚系被告苏州皇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陆伟民、杨芳、陆松巍均是被告陆松岚的亲属。2013年被告陆松岚因苏州皇冠公司的店面装修、经营需要等原因,陆续向原告借款共350万元,其中2013年9月26日借款100万元,由被告苏州皇冠公司提供保证;2013年11月4日借款100万元、12月1日借款100万元、12月30日借款50万元,均由被告苏州皇冠公司及陆伟民提供保证。被告陆松岚2014年2月28日应归还的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陆松岚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2张借条确认借款展期的事实,并收回了2013年11月4日、12月1日借条的原件,被告陆伟民、苏州皇冠公司继续对该200万元提供保证。2014年8月21日,被告陆伟民、杨芳、陆松巍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以上述三被告共有的房产为被告陆松岚的债务提供50万元的担保。被告蒋燕与被告陆松岚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陆松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陆松岚归还原告借款3237419元,并支付利息1110911元,合计4348330元;2、被告苏州皇冠公司对被告陆松岚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陆伟民对上述债务中的3036997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芳、陆松巍对上述债务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蒋燕作为陆松岚的配偶,对被告陆松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陆松岚、苏州皇冠公司辩称: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的金额均是本金及利息合并计算后形成的;被告陆松岚一共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300万元,已归还了100万元左右,故尚结欠原告200多万元;现在被告已经没有能力归还借款,未到还款期限的100万元,可以一并处理。被告陆伟民辩称:被告陆松岚向原告借款是陆松岚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陆松岚的家人无关;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原告提供承兑汇票相差较大,不能确定具体的借款金额。被告蒋燕辩称:原告将款项出具给被告陆松岚,未要求被告蒋燕在借条上签名,蒋燕对借款不知情,被告陆松岚借款是为了苏州皇冠公司的装修和经营,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蒋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芳、陆松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陆松岚向原告应美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陆松岚向应美珍借到人民币196万元,借期为2013年9月26日到2015年9月25日一次性归还。被告苏州皇冠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原告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100万元,96万元为双方约定借款日至约定还款日期间的利息。2013年11月4日,被告陆松岚向原告应美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陆松岚向应美珍借到人民币124万元,借期为2013年11月4日到2014年2月28日一次性归还。2013年12月1日,被告陆松岚向原告应美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陆松岚向应美珍借到人民币118万元,借期为2013年12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一次性归还。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松岚未归还借款,并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一致的借条两份确认债权,借条载明:今有陆松岚向应美珍借到人民币130万元,借期为2014年7月1日到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归还。以上款项如不按期还款,则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两份借条均由被告陆伟民、苏州皇冠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原告确认该两笔借款本金均为100万元,借条中超过100万元的款项系双方约定借款日至约定还款日期间的利息。2013年12月30日,被告陆松岚向原告应美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陆松岚向应美珍借到人民币62万元,借期为2013年12月30日到2014年3月29日一次性归还。借条由被告陆伟民、苏州皇冠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原告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50万元,12万元系双方约定借款日至约定还款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8月份,原告应美珍与被告陆松岚、陆伟民、陆松巍、杨芳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陆松岚对原告负有到期债务,陆松岚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偿还债务50万元,由陆伟民、陆松巍、杨芳以其房产对陆松岚的承诺提供履行担保,如陆松岚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陆伟民、陆松巍、杨芳应于2014年9月1日前将苏州市四季晶华X室房屋过户给原告,如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陆伟民、陆松巍、杨芳可承租该房屋。《协议书》还对房屋价值、具体过户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事项作出了约定。被告陆伟民提供了苏州市四季晶华花园X室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为被告陆伟民、陆松巍、杨芳按份共有。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表示该《协议书》确定的50万元系前述35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被告陆松岚表示其打算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未交付款项;被告陆伟民表示签订协议时,因原告表示可以签订协议“保全陆伟民的房子”,所以被告陆伟民、陆松巍、杨芳未看协议内容就签了名字。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共350万元,原告表示均通过承兑汇票交付,并提供有被告陆松岚签名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予以证实。对于还款情况,原告确认被告陆松岚共向原告支付55万元,其中2014年7月27日支付40万元,137419元系支付2013年12月30日借款的利息,262581元系归还2013年12月30日借款的本金,另15万元系被告陆松岚分数期支付,每次几百元、几千元不等,系支付其余借款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陆松岚、蒋燕于200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7日登记离婚,本起借贷发生于前述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银行承兑汇票、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应美珍与被告陆松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原件证明借款事实,且有承诺汇票与借条对应,被告陆松岚主张借款本金为300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陆松岚共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陆松岚主张已归还借款本息100万元左右,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陆松岚2014年7月27日支付的40万元,系归还2013年12月30日借款本息,借条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其中69667元系支付该笔借款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余额330333元系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故该笔借款剩余本金应认定为169667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陆松岚共结欠原告本金3169667元,应予归还。对于利息问题,2013年9月26日借条、2013年12月30日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应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014年7月1日两张借条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定两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分别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为507183元。该两份借条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15万元,应予以扣除,可用于抵扣2014年7月1日两份借条的利息。本起借贷发生于被告陆松岚、蒋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燕以对借款不知情,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作为抗辩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表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陆松岚的个人债务,被告蒋燕应与陆松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苏州皇冠公司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对被告陆松岚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伟民对2013年12月30日借条及2014年7月1日两份借条约定的借款本息提供保证,原告要求其对相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陆伟民、陆松巍、杨芳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其所有的房产对被告陆松岚所负到期债务50万元提供担保,因协议签订时仅有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应视为前述三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中的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协议书》中关于被告陆伟民、陆松巍、杨芳需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该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不成立,但是被告杨芳、陆松巍应在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陆松岚的相应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松巍、杨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松岚、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应美珍借款本金人民币3169667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2013年9月26日借款100万元自2013年9月2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12月30日借款169667元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3年11月4日、12月1日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357183元,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二、被告苏州皇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陆伟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2013年11月4日、12月1日、12月30日借款共2169667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芳、陆松巍在苏州市四季晶华X室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2013年12月30日借款169667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担责任范围限于本息合计5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应美珍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47元,由原告应美珍负担6678元,被告陆松岚、蒋燕、苏州皇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5069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中23235元由陆伟民共同负担,1678元由被告陆松巍、杨芳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宁晓鹏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