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承高与被告方文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承高,方文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314号原告:何承高,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方文锐,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何承高与被告方文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承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文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大枫村承包工程建设业务,将其中的钢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工程结束验收后,被告因资金紧张,尚欠原告15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核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并承诺2012年10月底还清,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底按1%的利息计算;三、被告身份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未答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在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大枫村承包工程建设业务,将其中的钢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建设。工程结束验收后,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底还清,此期间按1%的利息计算。原告后因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其承诺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承诺偿还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应依法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文锐于判决生效后三五日给付原告何承高工程款15万元及约定的期间利息1500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该工程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方文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莉审 判 员 胡斌人民陪审员 龙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